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以上證人因被告莊美祝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莊美祝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臺北市○○區○○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6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6年7 月4 日送達前址住處,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得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