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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查修正後之前開刑法第51條第6 款法條僅是就文字部分修正,惟條文內容並未予實質變更,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11月7 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之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以刑事實體法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參照)。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87年7 月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下稱行為時法),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下稱中間法),又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行為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即91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91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傷害、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之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91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