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勇汶
黃國榮潘明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8年度偵字第14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楊勇汶、黃國榮、潘明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槍彈檢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被告楊勇汶、黃國榮、潘明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機關8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3099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查扣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枝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