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復未能籌得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爰依法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據證人褚伯峰、王明宗、李沅儒、李振興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扣案刀子

1 支、拖鞋1 雙等物,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6年9 月17日為警緝獲移送歸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責付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故本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