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乃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非微罪,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本件各該證人之證述、相關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股票交易分析資料等等,已足徵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本件乃係居於關鍵地位,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受判刑確定者出境後不歸,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歸國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出境拒絕到案執行,是以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業已顧及被告權益,選擇較輕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於法自非無據。
㈡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經營商業,根留臺灣,並無逃亡國外之理
由,但因商務需要,亟需出國洽辦,否則將影響公司營運,甚至威脅生計云云。然依被告所涉罪嫌,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故檢察官前已顧及被告權益,選擇較輕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業如上述。又被告所述其上開商務需要,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且以今日科技之發達,被告當仍可以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跨國業務之推展,其執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非有理。
㈢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於中國投資設立之東莞中探探針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3 月8 日遭案外人陳志峰侵占,被告亟需至中國為刑事侵占罪之追訴云云。然此項情節是否屬實,尚屬不明,自不能徒以被告泛稱有此等情事,即遽認確有所謂他人侵占乙事,此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時,亦從未提及此事,更見是否確有此事,要非無疑。況被告是否在他國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僅係被告請求他國對他人行使他國刑罰權之問題,其重要性自不若我國審判權之保全行使,亦難執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四、綜上所述,且稽以被告事實上是否必須至國外洽公、提出追訴,凡此種種均與應否限制被告出境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求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