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違反著作權法 │違反著作權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嗣經│00元折算1日 ││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第344 號裁定減為有│ ││ │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95│95年7 月21日起至95││) │年7 月21日 │年8月14日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7780 │95年度偵字第23399 ││ │ │號、第24030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828號│96年度訴字第942號 ││實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 │ │ │95年度訴字第942號 ││ │ │ │)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7日 │96年10月1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828號│96年度訴字第942號 ││決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95年度訴字第942號 ││ │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1日 │96年1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