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羅瑞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6年度他字第7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乙○○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下午3 時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羅瑞文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劉厝22號,證人乙○○則設籍桃園縣○○鄉○○村○○街○○號,有其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2 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30號被告羅瑞文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6年7 月9 日下午3 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甲○○之傳票於96年6 月15日送達其戶籍地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之子親自蓋章收受,而證人乙○○之傳票則於96年6 月2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
2 紙存卷可憑;證人甲○○、乙○○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乙○○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