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八九四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五月。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所稱法院究竟何指,參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以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故本件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法院,應與具體宣示強制工作之法院相同,亦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九號裁定參考)。
三、查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宣告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從而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而非向本院為之。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