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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國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妨害國幣部分)、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年六月(搶奪部分),其中妨害國幣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嗣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法矯司字第0九六0九0五五0一號函及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春 銘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