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88年2 月19日確定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23、1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二項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即係證人徐明來、
黃廣振(參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一部分),惟此2 人於原審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與當事人均知悉者,復經原審詳為審酌,有聲請人提供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不符合上述「嶄新性」之要件;次依聲請人所指內容觀之,本件尚須對證人徐明來、黃廣振2 人實施詳細之調查程序,同時再配合聲請人之「論述」過程,始可能達到有利於聲請人之「結論」(參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二、三部分),更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實不符合上述「顯然性」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上揭「新證據」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謂適法有據。
㈡聲請人針對本案原審判決雖又提出其自身之辯解及論述(參
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一、三、四、五部分),然均未具體指明究竟有無其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實難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