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余志強曾因自民國93年1 月中旬起至3 月初,明知綽號「阿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現供流通使用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幣係屬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反覆多次向「阿泰」收集購得前開新臺幣偽鈔,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至3 月間,在桃園、臺中、彰化、臺南、高雄等地區,連續以持前開新臺幣偽鈔向商店購買香菸、飲料、檳榔等微價物品找換真鈔洗錢之方式,共詐換得新臺幣十八萬餘元之行使偽造新臺幣紙幣之犯行,經本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已判決確定。然受判決人分別於95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自白:其於92年底即開始在宜蘭縣○○鎮○○街承租房屋偽造上開確定案件所查扣之新臺幣偽鈔,「阿泰」係其編造,實無該人等語。是被告此訴訟上之自白,及上開確定案件所查扣之新臺幣偽鈔、新臺幣一百元真鈔安全線等物,足認受判決人有受較原判決重刑之偽造幣券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2 條第2 款、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判決人甲○○前於93年3 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5 之3 號住處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205 張(號碼均為EM666918UJ)、損毀紙幣挑出之新臺幣一百元真鈔安全線48條,受判決人甲○○當時自白其係自93年1 月中旬起至3 月初,多次以標籤去除液、牙籤等器具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一百元真鈔損毀挑出收集其上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下簡稱「安全線」)再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泰」之人換購等方式,向「阿泰」收集購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共415 張,於93年1 月至3 月間,至桃園、臺中、彰化、臺南、高雄等地區,連續以持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向商店購買香菸、飲料、檳榔等微價物品找換真鈔洗錢之方式,共詐換得新臺幣十八萬多元,並餘下為警查扣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20 5張,以及新臺幣一百元真鈔之安全線48條。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嗣即依受判決人甲○○上揭自白犯行,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幣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於93年9 月24日判處受判決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已判決確定(以下稱甲案,甲案經一審判決即確定)。
四、而查,受判決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以下稱乙案),於95年6 月9 日審判程序、95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95年7 月28日審判程序,均自白供稱:我是從92年底就開始在宜蘭縣○○鎮○○街承租房子製造偽鈔了,93年3 月4 日我被警在臺北縣板橋市查獲使用偽鈔,但警察並沒有查獲到製造偽鈔的工具,因為工具都藏放在宜蘭縣,所以檢方就以行使偽鈔罪起訴,被法院判處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我的行為應包括製造行為,「阿泰」是我亂編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卷第71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又受判決人甲○○於95年7 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亦謂其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 號案件(即甲案),嗣已(於乙案)自白甲案情節實係自行偽造幣券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他字第1627號卷)。經核受判決人甲○○於乙案訴訟上就甲案情節自白,自白其就93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之甲案事實實係犯偽造幣券罪行,此項自白與93年3 月4 日為警查扣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205 張、新臺幣一百元真鈔之安全線48條,以及該扣案
205 張新臺幣一千元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係將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先黏貼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見甲案卷內之中央印製廠93年3 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492號函)等情,均相符合,足認受判決人甲○○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
五、至於受判決人甲○○所犯之乙案偽造幣券犯罪事實,乃是其犯甲案偽造幣券犯罪事實後,始另行起意所犯,二案有別,非同一案件,亦經乙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 號判決認定明確(乙案係判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六年,已於96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 號判決各一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顯有受有罪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紙幣罪判決確定後,復於訴訟上自白,足認受判決人甲○○有應受重刑判決之連續偽造幣券犯罪事實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認受判決人受輕於相當之刑之有罪判決確定後,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