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山元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山元告訴被告甲○○背信、業務侵占、竊盜、詐欺取財、強制等案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1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96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係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聲請人林山元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嗣改○○○區○○○段4 小段94地號、142 地號兩筆土地前因故遭胡圳榕不法侵奪,並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名下。聲請人遂於86年3 月4 日在南寶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235 之1 號之臺北營業所內,與南寶公司代表即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自上開兩筆土地切割、由當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徵收之94之1 地號、142 之1 地號之徵收補償金移轉予南寶公司,南寶公司則交付上開94地號、142 地號兩筆土地60分之1 持份之對價予聲請人,雙方並協議待聲請人取得上開94地號、142 地號土地其餘60分之59持份之土地所有權後,再由南寶公司進行買受。詎被告於簽約時,當場將南寶公司欲支付予聲請人款項之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取走,並表示保證促成協議內容及自上開兩筆土地所分割94之3 地號、142 之1 地號土地後續60之59部分土地買賣完整履行,以之預作為酬庸之用。嗣南寶公司未經由聲請人即以低價向胡圳榕取得上開土地,進而終止雙方之上開協議。被告先利用職務之便,將受南寶公司指示轉交聲請人之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以斡旋一定事務之完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其所稱之受任事務確定無法達成時,拒不返還上開支票,並持續占有不法利益,致聲請人利益受損,被告顯然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竊盜、強制、詐欺等罪嫌。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聲請人因上開土地自南寶公司處取得數億元之價金,因而將該紙支票酬庸贈送被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深知其素行不良,豈有可能主動委任被告,此乃因該紙支票已遭被告強行取走,聲請人認若土地買賣一切順利,該紙支票之損失便自認倒楣之故。嗣被告所保證之事務確定已無法履行時,自應返還其所強行預取之報酬,詎其對聲請人返還五百萬元之請求置之不理,其背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接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務,可見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又何需酬庸被告五百萬元?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提起自訴後,經被告苦苦哀求聲請人方與之達成和解給予自新機會,聲請人對被告又有何感謝可言?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用此種漏洞百出之說詞作為被告脫罪之理由,顯有違誤。此外,聲請人於上開土地買賣中僅自南寶公司取得三千萬元,與上開土地數十億元之市價無法相提並論,更遑論聲請人前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道路工程受益費部分即已支出達一億三千七百四十六萬餘元,怎可能僅同意以三千萬元虧本轉讓,亦可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李在琦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證人李在琦自77年開始受任於聲請人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糾紛以來,先後巧立名目,自聲請人處詐得八千三百零五萬元之鉅額款項,又於77年11月8 日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領取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擔保金八千一百八十萬元而未歸還,並經聲請人向上開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對如此不堪之人,其證詞又有何足以採信之處?
(五)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罪嫌,並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取得前揭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等犯行,辯稱:伊為南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76、77年間南寶公司向聲請人購買上開土地後,發覺上開土地均有產權糾紛,有些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有些設有地上權或遭假扣押,還有聲請人與胡圳榕所訂之合建契約,經伊居中協調奔走,方能完成此筆交易,嗣於86年間在臺南劍橋大飯店內,伊代表南寶公司交付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為酬謝伊多年來幫忙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主動將其中之系爭支票贈送予伊,當時尚有聲請人所委任之李在琦律師在場,伊從未接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86年3 月間代表南寶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並支付部分價金時,取得系爭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之事實,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被告甲○○為何取走五百萬元支票?)被告當時說,等他將整個買賣交易處理完,要我付五百萬元給他,我有答應他,結果最後買賣沒有辦成,錢也沒有給我。」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48頁)。亦即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當時取走系爭支票時,聲請人確實知悉並同意此事;雖聲請人嗣後改稱係在遭被告強行取走之情形下,被迫同意云云,然其始終未能陳明被告當時係以何種具體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聲請人同意給付系爭支票,以聲請人在本件產權複雜之土地買賣中縱橫折衝各方勢力以謀利之能力,及動輒能支付數千萬元至上億元款項之資力,可知聲請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社經實力,且當時尚有其所委任之李在琦律師在場,亦難認僅憑聲請人所稱被告在交付支票時「先行取走」其中一張系爭支票,聲請人即有被迫接受被告所提預先支付報酬條件之可能。是被告所為,顯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當無疑義。
(二)次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而言,依聲請人所提告訴意旨觀之,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南寶公司欲交付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占為己有,不論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即便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其乃係利用任職於南寶公司之機會,侵占為南寶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則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直接侵害者乃為南寶公司,而非聲請人(系爭支票既已於交付前先遭被告侵占,即屬未依約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仍得依約向南寶公司請求履行,尚難認受有損害),聲請人就此部分既非被害人,自無權提出告訴、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而就聲請人所稱被告於未達成上開委任義務後,仍拒不返還五百萬元而涉及侵占罪部分,聲請人既稱系爭支票係預先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則被告當時取得系爭支票乃係為自己而占有,並非為聲請人而持有,縱使其嗣後拒不交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餘地。
(三)再就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其所述之委任關係而言,聲請人於95年9 月6 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後來簽完約後過幾天,南寶公司叫甲○○拿好幾張支票,面額合計六千萬元,在臺北市某家飯店交給我,當作是給我的訂金,甲○○自己抽其中一張五百萬元的支票,當作我之前同意給甲○○的酬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50 號偵查卷第21頁)。換言之,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之前」確曾同意給被告酬金,而非當時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而預先支付委任報酬。此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律師李在琦於偵查中所證:「我在民國76年左右受林山元的委任,因為他要出售三塊土地給南寶公司,請我幫他簽約並擔任見證人,甲○○是南寶公司負責土地買賣的人,所以我也認識。後來因為這些土地買賣衍生了很多糾紛及訴訟。…南寶公司在民國86年間與林山元簽了一張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就是南寶公司願意付林山元一筆錢約一億一千萬元購買林山元的土地,當天南寶公司先交付了好幾張面額合計約五、六千萬元的支票給林山元,林山元在收到支票後,因為覺得從77年起,因為買賣土地的事,甲○○幫了他很多忙,所以林山元就從南寶公司給的支票裡面拿出一張五百萬元的支票給甲○○,也不是甲○○主動跟林山元要的。林山元是很開心的拿給甲○○作為酬謝,這筆錢不是林山元要委託甲○○幫他處理這些土地買賣事宜,是因為林山元感激甲○○幫他作了很多事才給他的。」等語(參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20050 號偵查卷第61、62頁)相符。參以卷附上開86年3 月24日協議書後附支票影本上,聲請人確實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簽收五千萬元(以四紙支票支付)、六千萬元(以五紙支票支付,內含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支票等情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於取得共計達一億一千萬元之款項後,為求日後履行協議順利,而以酬謝為由,將其中不到百分之五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贈予代南寶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被告,「打好關係」,避免南寶公司回頭與胡圳榕等人合作,就系爭總價高達數十億元之土地而言(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自稱),衡情亦頗符經驗法則,且所涉及之利益既然如此龐大,即便聲請人與被告間曾有前述刑事自訴糾紛,亦難謂聲請人不可能再對被告以利相誘,足徵被告及證人李在琦所述,系爭支票僅係聲請人單純酬謝被告之酬金,尚非無據。況依聲請人所述,南寶公司於91年7 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協議書,雙方合作已告破局,若聲請人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未能達成受託之義務,又何以事隔四年多後方於95年3 月
1 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見聲請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據此,本件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實難認被告當時係以代聲請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為由,而收取系爭支票,即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及曾受聲請人之託處理事務,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甚為灼然。
(四)另就證人李在琦部分,雖聲請人曾對李在琦提出詐欺等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尚難認證人李在琦有聲請人所指品格、信用有瑕疵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竊盜、強制、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