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145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勁公司)所有之鋼材一批(合計淨重59960 公斤,以下簡稱系爭鋼材),前遭合春精密製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春公司)誤為案外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灃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8409 號執行查封,交合春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乙○○保管。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92 號判決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返還。被告乙○○為系爭鋼材之保管人,竟將之隨意丟棄在天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文公司)所有、無人看管之空地,亦未將其保管人變更、標的物移置、遺失等情陳報法院,顯非合理;被告丙○○任合春公司負責人期間,更以廢鐵混充系爭鋼材之一部,返還聲請人,益徵系爭鋼材業遭被告乙○○、丙○○侵占,事後猶假意詢問不負保管義務之天文公司倉管人員莊德棟,圖卸其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慮及此,逕以莊德棟語焉不詳、不合常理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檢察官調查卷附查封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民事通知書、勘驗筆錄、扣押物點交收協議書、退夥協議書、合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6 月14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20072號函等書證,並傳喚基勁公司代表人甲○○、天文公司倉管人員莊德棟,認被告乙○○為系爭鋼材之保管人,被告丙○○則為合春公司負責人,就系爭鋼材存否均有利害關係,倘予侵占,仍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何有監守自盜之虞。而被告乙○○得知系爭鋼材佚失,即轉知被告丙○○質諸證人莊德棟,若被告等有意侵占系爭鋼材,何須多此一舉。且被告丙○○已將系爭鋼材零散部分返還聲請人,遺失部分則報警處理,主觀上仍明其保管責任。參以證人莊德棟在天文公司從事倉管業務,猶未得見系爭鋼材下落,被告二人僅偶往查看,致未能及時察覺其鋼材遺失之事實,亦與常情無違;因認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被告等保管系爭鋼材,因場地問題遇有移置必要時,本無通知聲請人之義務,至失竊者報案時間之延滯,原因殊多,聲請人臆測被告乙○○、丙○○係侵占系爭鋼材後謊報失竊,並無所據,乃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偵查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13 號、95年度他字第405 號、第3231號、95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14542 號偵查卷宗),被告乙○○前以合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鋼材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後,交被告乙○○保管,其標的物重達59960 公斤,體積至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依其標的物之性質,本難期被告乙○○、丙○○以事實上占有且無間斷置於實力支配之方式為保管。被告二人於保管期間,縱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鋼材佚失,亦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非得以被告乙○○未將保管人、保管地點變更、標的物遺失之事實陳報法院,或未委請適當人員看管,及丙○○未能以原物返還,推認被告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鋼材侵占入己。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乙○○、丙○○涉犯侵占罪嫌,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