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乙○○○代 理 人 桂梅君律師被 告 丙○○
郭銘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偽造印文與否,在於聲請人等是否授權被告刻印或用印,對於「未授權」之消極事實,聲請人無從舉證,被告等為專業建屋或建築師之人,對於是否被授權與否積極事實理應舉證。此在民事、刑事皆然。
(二)、在另案94訴字67號民事審理程序-申請建築執照(上之用印是否被告授權),並非爭執重點,其印文固然亦為偽造,然因聲請人並未到庭,如未及時或疏未爭執,亦為常情。
(三)細譯上述民事判決第九頁第二行開始「且合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建築執照核對屬實...... 」 ,可見調閱申請建築執照文件,係法官依職權為之;再細讀該判決,該民事審理程序似未揭示該證卷(建築執照申請書及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印文)並交由兩造當事人審查並辯視進而辨論,嗣後即依此認定聲請人等並未爭執,即有誤繆(原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偵查程序均有瑕疵)。
(四)退步言,偽造文書本重在是否「授權」製作文書(含印文);對於合建工程,營造人聲請開工(使用建築執照聲請書)係常態;但未必被授權申請延展開工期;故此屬變態事實,且牽涉當事人權益(如工期、遲延責任、履約保證責任)甚鉅-換言之,營造人對於被授權申請延展開工情事更應審慎從事,更賦予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而營造人對於被授權與否之事實(在本案-即被告郭銘晴),反而不記得或含混帶過(見證二號-審理筆錄),伊係心虛或另為被告隱匿事實,即有可議。
(五)再上述第四所述為申請人未授權係變態消極事實,由未具專業知識之人負證明之責實過苛;由具專業知識之人(如二被告)負責,似有使人動輒入罪之嫌。但是--因本、專業人士每年為人處理上千上億萬之權益,如不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則一方面一般人需付出其利潤或受損害,另方面亦使較有知識之人(如二被告)輕易從其程序漏隙欺侮一般民眾,奪取不合法利益,豈可不謹慎。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郭銘晴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4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命令認為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原因,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
28 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
3 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發回續查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6年3月16日送達於告訴人住所地,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且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之意圖。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四、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乙○○○、被害人朱美虹印章後,持以偽造起造人名冊,進而申請建造執照、申請開工展期;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登記陳冠儒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罪。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前曾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此2 件文書之印文係真正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026號卷第2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其次,觀諸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影本,貳至肆樓A 棟之起造人係載為聲請人乙○○○,而貳、參樓D 棟之起造人則記載為被害人朱美虹;又按聲請人乙○○○與被告丙○○簽訂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載,合建房屋之分配方式略為:「... 甲方 (即聲請人乙○○○、被害人朱美虹)分 得如後附圖壹樓A 棟、貳至肆樓A 、D 棟、伍樓B 棟... 」,足認上開起造人名冊中,登載聲請人乙○○○及被害人朱美虹為起造人、並蓋有上開二人印文之各樓層欄位,係與上開協議書關於樓層分配之內容相符,對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尚無從認定該等欄位之告訴人乙○○○、被害人朱美虹印文,係未經同意而蓋印。另A 棟壹樓與肆樓之起造人雖為朱紅龍,而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陳述:朱紅龍為伊兒子,係經朱紅龍同意等語,且告訴人對此均無爭執,堪認該項記載對告訴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而伍樓B 棟之起造人登記為陳進益,此與前揭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內容雖有不同,且該樓層應屬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所有,被告僅陳述:伊與陳進益為兄弟,仍無法說明其理由,然該部分縱有疑義,應屬民事糾紛,尚與偽造文書無涉。關於被告等偽造「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之部分:聲請人乙○○○、被害人朱美虹另因本案之合建契約爭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履行契約,並經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而法院已認定前揭開工展期申請書上告訴人等之印文,與申請建築執照時所使用之印文相符,此業經同法院於上開民事判決中載明 (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一)、(2)、①)。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為94年3月14日,其於95年7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等現在才發現印章遭被告偽造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及可憑,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之民事事件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係94年11月24日,然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申請建築執照所用之印文提出爭執,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前揭開工展期申請書之聲請人乙○○○與被害人朱美虹之印文係屬偽造,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未經同意而展延工期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犯行。
(二)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登記陳冠儒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部分:
參諸卷附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壹樓D棟為雙方共同持有待銷售後扣除增值稅後補貼10萬元給C棟壹樓…」;第2 條約定「…壹樓D棟共同持有部分,甲方(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朱美虹)同意委託乙方(即被告丙○○)銷售後扣除增值稅,再依第1 條約定互補之。」;第3 條則約定「起造人名義登記,雙方同意於申請建照時得以甲乙雙方或其指定第三者為申請建照名義人……」。又參酌系爭房屋乃以被告丙○○之子陳冠儒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照,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丙○○簽訂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應係約定授權由被告丙○○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託被告丙○○銷售,再於銷售後按協議書第1 條約定分配價金。即本於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被告丙○○亦僅有出售及分配價金義務,而無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予告訴人等之義務。聲請人另案告訴被告丙○○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無罪確定,就被告丙○○以陳冠儒為系爭D 棟1 樓起造人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業已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四之(九)。是被告丙○○指定陳冠儒為系爭1 樓D 棟房屋之起造人、所有權人乙節,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五、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丙○○、郭銘晴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