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
258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㈠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2 樓被告「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係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街自來水公司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時,不慎自高處摔落,致受有腰部、頸部受傷之職業傷害,嗣於翌日上午就醫,並於95年1 月16日住院治療,惟被告甲○○竟於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同年4 月7 日以告訴人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8條處罰之罪嫌;而被告金湯公司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8條科處罰金之罪嫌云云。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偵查中同意補發聲請人薪水,及同意聲請人回去上班為由,遽行認定被告「行為時」不具違犯勞動基準法之故意,或根本無該等行為,恐非的論。蓋所謂故意,其認識及意欲之對象並非法律,而係事實;故意之認定應以行為時為斷,與事後之態度無關。⑵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協調申請,其上勞方一欄明載:「本人於95年4 月6 日老闆告知資遣而離職。要求回復工作權……」,衡諸常情與事理,苟勞方於95年4 月6 日自己主動申請離職,殆無可能於次日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故被告辯稱是聲請人自己不做了,顯與事理相違,實則,95年4 月6 日被告甲○○片面告知聲請人不用來上班,聲請人隨即於翌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之申請。⑶勞方遭雇主片面終止勞雇關係,衡諸社會常態,豈有取得任何文件之可能,即勞方遭解雇時,通常並無實力與雇主抗衡,進而主張發給證明文件之可能,換言之,本件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詎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資料可資佐證」為由,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實屬不合理。因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
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⑴原檢察署認定前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至95年3 月21日聲請人回復工作為止,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因此所謂醫療期間應係指治療至勞工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所約定之工作為止,而被告自承聲請人於95年3 月21日回復工作時,該公司安排較易執行、較不需技術、較不費體力之工作,顯見聲請人並未恢復至足以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體力,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1月20日之診斷証明書記載:「...3. 目前仍無法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以早日復工... 」可知,聲請人尚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由此顯見醫療期間並非至95年3 月21日因被告要求聲請人回復工作而結束。⑵聲請人稱被告於94年4 月
6 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稱聲請人於94年4 月6 日自請離職,不論係聲請人或被告均無法提出人証、物証,此乃因當天場合僅聲請人與被告在場,如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邏輯,被告亦無法証明係聲請人自行請辭,被告所稱自應無法採信,此時或可推論既非聲請人自行請辭,則應係被告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才於4 月7 日以後未至公司上班。縱使因雙方均無証據足以支持彼此所述,然亦應由後續之行為來推論當初之情形,本案聲請人於94年4 月6 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衡情論理,若係聲請人於94年4 月6日自請離職,自與公司並無任何紛爭,聲請人實不可能無故申請回復工作權等爭議為協調。綜上,懇請鈞院詳查,准許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金湯科技有限公司、甲○○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78條、第81條之規定,首先,聲請人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處工作,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固可認定,惟於聲請人95年1 月16日住院開刀,迄休養至95年3 月21日正式回復工作之期間內,被告辯稱公司並未終止僱傭契約,並直至95年4 月28日始申請停止提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附卷可稽。且有無解雇之事實,除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之外,亦可聲請傳喚證人以供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人證可資佐證被告甲○○於95年4 月7 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參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醫療期間終止契約實難遽以採認;其次,聲請人自95年4 月6 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未辦理請假手續,有金湯公司95年4月份之打卡紀錄在卷可佐,縱使事後被告林容憶以聲請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予以解雇,其於主觀上應係認符解雇事由,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違反同法第13條在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犯行之犯意。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醫療期間有終止契約之行為,原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據以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