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景玉鳳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召集聲請人乙○○與訴外人李劉月琴、馬素如、林月娥等人商議合夥事宜,謂其有一土地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4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保證該土地得以『合法開發』做安養院使用,若能集資開發,必能獲得經濟上之巨利等語極力鼓吹投資,聲請人因而相信系爭土地得以合法開發做安養院使用,遂與被告及前開人等於88年11月5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合夥投資安養院事業,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另現金出資200 萬元作為公司開辦週轉金,合計20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200 萬元,由聲請人得3 股,被告2 股,李劉月琴2 股,林月娥、馬素如、林永福各1股,扣除被告應出資之400 萬元部分,剩餘之價款1600萬元(聲請人給付部分計600 萬元)已交付被告收受,被告為取信於聲請人,並保證該土地無任何抵押權存在。詎被告於90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聲請人等後,聲請人始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開發做為安養院使用,且被告於契約訂定前之85年4 月15日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9年6 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借款600 萬元,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聲請人方知悉系爭土地除設定有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外,尚負擔有1720萬元之高額債務。因之,被告以依法不得開發做為安養院使用並已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謊稱得以做安養院使用且未有任何抵押權設定,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價金,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罪無疑。原處分竟以㈠其他合夥人即證人李劉月琴、證人林月娥之夫李義德所證稱之情形,認被告並未隱瞞土地之狀況、被告並無欺瞞聲請人之意。惟證人李劉月琴身為買受人,在聲請人發現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後,竟基於被告之指示,提供以李劉月琴為發票人、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分擔債務之清償以塗銷抵押權,顯見李劉月琴亦屬詐欺共犯,否則豈有買受人買到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卻願無條件為出賣人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顯悖一般經驗法則之舉?是證人李劉月琴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於88年間與被告簽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等語,顯屬虛構;又證人李義德、林月娥所生之女與被告之子結婚,李義德與被告乃關係密切之姻親,其證詞亦無足採;且證人李劉月琴及李義德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並無法以此推論聲請人亦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情;況證人馬素如於偵查時證稱,其投資之初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亦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等語,證人李金池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不知悉系爭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何以原處分書不採信此等證人之供述,僅採信證人李劉月琴及李義德之供述,原處分書就此未見說明,顯有偏頗之虞,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未盡調查能事。㈡又被告為取信於聲請人,保證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存在,雙方並約定應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聲請人等,俟公司成立後,聲請人等再行塗銷抵押登記,惟因被告於簽約時蓄意隱瞞系爭土地上已有抵押權債務之事實,致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聲請人等買受人。倘如原處分書謂聲請人於88 年 間與被告簽約時即知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豈可能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為上開約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買賣標的物上是否有抵押權存在事屬重大,斷無可能於償金全數支付完畢後仍願意購買負擔高額抵押權之標的物,任由其無法塗銷或他日遭受拍賣之窘境,原處分書竟謂「一般不動產買賣,固含在償金中扣除抵押貸款,由買受人承受抵押債務,但由出賣人取得償金後再塗銷抵押權設定者,亦所在多有。」,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況本件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甲方為此遭受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原處分以上開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亦與卷內書證不符;再者,若聲請人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何以又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安養院事業?顯見聲請人確受被告詐欺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原處分書就此完全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嫌率斷。㈢又被告於收受償金後,見其詐術已然得逞,遂立即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脫離合夥人之身分,致聲請人無法以合夥關係主張權利,嗣聲請人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即得依民事瑕疵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解除契約,惟他買受人林月娥竟違背常情(林月娥係被告之姻親)反對解除契約,致聲請人無法解除契約主張權利,更顯被告之縝密策劃其詐欺犯行,而系爭土地上設有600 萬抵押權之事為聲請人知悉後,被告即佯稱600 萬元可取得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並於91年7 月8 日交付支票3 紙共計500萬元(另100 萬元由李劉月琴交付)經聲請人兌現無誤,惟聲請人於91年8 月15日發函銀行提出買受人代償出賣人原借款600 萬元之清償申請,詢問買受人即聲請人可否取得清償證明,並於91年8 月19日會同被告持現金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詎料銀行表示因被告尚提供系爭土地保證他人之貸款,故縱清償前開600 萬元,亦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此有91年8 月23日銀行回函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於91年9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乃於91年9 月20 日 回函表示歉意,表示係因為人作保之債務所累,要求聲請人寬限至91年底,必將此事解決,由此可證聲請人於88年間與被告簽約時,被告確有隱匿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其後被告又於92年7 月15日發函查詢,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須還款「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零玖元整」後(尚不包括1720萬元之債務),始得塗銷抵押權,足證600 萬元根本無法清償並塗銷抵押權。㈣又系爭土地遭拍賣後,聲請人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始知系爭土地除設定有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外,尚負擔有1720萬元之高額債務,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原處分書竟謂「被告縱積欠中小企銀其他債務,尚與系爭土地無涉」云云,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被告與聲請人協議以600 萬元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前,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1720萬元債務已發生,至94年12月19日拍賣日上利息及違約金已達5,198,334 元且依分配表所載,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所負擔之債務共高達30,304,283元,則600 萬元根本無法清償系爭土地所負擔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原偵查程序就此部分尤有應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洵堪認定,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6年4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6年4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聲請人合夥投資興建安養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林永福於85年間合資購買,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伊名下,李劉月娥、林月娥、馬素如在與伊談合夥投資安養院事宜時,均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且聲請人已將先前投資之600 萬元取回,伊並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劉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那塊地在85年時有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0萬元,我們是在88年簽約的,在簽約前我們有去查就已經知道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且簽約時林月娥的先生李義德有說這塊土地上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聲請人不可能沒有聽到;88年的合約書是李金池請的代書承辦的,且在簽約時大家還有跟被告說拿到錢後先去把抵押權塗銷,當時大家都有在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46、47、58頁),證人李義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投資系爭土地前,我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且有一次林永福有說若土地沒有賣出,他繳不起貸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56頁),證人林永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談論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說系爭土地上面有600 萬元的銀行貸款,我也有說確實如此,當時聲請人也有聽到,在場的人有李義德、李劉月娥,大約有7 、8 個人在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78頁),足見證人李劉月娥、李義德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均知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有擔保本金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證人馬素如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因為投資的股份很少,所以事前沒有去查看等語,惟其亦證稱:我知道林永福繳不起貸款,所以土地要賣,但是什麼原因我沒有去深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並無對其餘合夥人即證人李劉月娥、李義德(林月娥之夫)、馬素如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上有貸款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而證人李劉月娥、李義德、馬素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貸款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固無法直接推論聲請人必亦知悉上情,惟倘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及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衡情,被告應會對所有之合夥人均一致隱瞞為是,否則聲請人豈非可由其餘合夥人處輕易得知上情,故由其餘合夥人即證人李劉月娥、李義德、馬素如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貸款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足認被告並無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狀況之行為。因之,被告既無積極就系爭土地狀況為不實描述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㈡又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高達1800萬元,一般國人並均視不
動產買賣為極重要之交易,一般國人對於此等價值匪淺之不動產買賣,多會投以相當高度之注意,並於事前仔細查證相關事宜,而土地之使用類別、其上是否設定有抵押權等,更為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一般買方對於此等事項更會於事前為仔細之查證為是,輔以不動產均有公示之登記制度,不論係土地之使用類別、其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等,僅需檢視相關之土地登記資料即可輕易查知,以聲請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可經由檢視土地登記資料而查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其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等更無不知之理,聲請人竟絲毫未加以查證,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及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其陷於錯誤一節,尚無可採。
㈢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固載明:「乙方(即被告)
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甲方為此遭受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惟權利之種類甚多,並不以抵押權為限,以證人李劉月娥、李義德於簽約時均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馬素如亦知系爭土地上有貸款,已如前述,是上開約定顯有可能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有證人李劉月娥、李義德、馬素如所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之權利存在而為之約定,自不能僅以上開約定即推論被告有積極向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狀況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且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條件本即係買賣雙方得自由約定之事項,是買賣雙方均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未約定應以價金先行抵充,於法並無不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係於85年4 月9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貸款
600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1月8 日95基隆字第3026號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與聲請人簽約前,系爭土地確僅有擔保被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600 萬元,而被告在與聲請人簽約後,確有交付票面金額共計600 萬元之支票供聲請人兌領,以便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亦承諾若被告可於92年7 月底前還款6,647,209 元,即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復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2年7 月15日函1 紙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於事後猶交付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供聲請人兌領以便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舉,益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雖指稱系爭土地另有擔保1720萬元之債務,惟此等債務既係在被告與聲請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始發生,自難認被告在與聲請人簽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已承諾若被告可於92年7 月底前還款6,647,209 元,即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另有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其他債務,亦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