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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政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1 月4 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含其內所附送達證書)查證無誤。乃聲請人於同年1 月12日委任謝政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係協議被告完成增資決議發行新股後,方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台醫生技股票120張作為換取新股之實收資本,並發給聲請人蓋亞公司之股票,由蓋亞公司取得聲請人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作為蓋亞公司之資產。亦即聲請人所交付與被告台醫生技股票120 張,其處分應限定於被告事實上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後,用以作為受讓蓋亞公司發行新股之對價。是被告於增資決議未通過前,尚不得逕行處分聲請人所交付與被告之股票,被告就聲請人所交付之股票應僅有保管之權利,而無處分權能,被告亦已自認其於增資發行新股前,即已將所持有之聲請人之台醫生技股票處分,作為蓋亞公司之營運資金而挪作他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故被告已涉侵占罪嫌。㈡被告將佰爾康公司資產之台醫生技股票10萬股處分所得資金,未歸佰爾康公司所有或以佰爾康公司之名義再行投資,而私自挪用作為蓋亞公司之營運資金,若被告未將該筆該台醫生技之處分所得,以佰爾康公司之名義投資蓋亞公司,則其挪用公司資金投資蓋亞公司,實已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損害公司利益,核已構成背信罪。㈢聲請人與其妻各具有佰爾康公司之董事與股東身分,然為董事之聲請人從未與被告召開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召開以解散公司為目的之股東臨時會,而聲請人與其妻亦從未收受任何召開股東臨時之通知,足見被告事實上從未召開股東會,所提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可能僅為紙上作業而已,其事實上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卻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如被告提供與臺北市政府之相關書面文件曾記載相關事項提及「曾通知全體董事作成召集解散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決議」、「告訴人曾出席召集解散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曾通知全體股東參加解散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或「告訴人與其妻曾出席解散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則該記載顯與事實不符,顯構成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嫌。㈣被告於94年初向聲請人購買20張台醫生技股票時,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俟蓋亞公司之產品上市後,才兌現支付價款之支票,聲請人係於支票到期日前經被告告稱公司現無款項並一再央求勿提示支票,聲請人方基於多年情誼並聲請人一經提示支票遭退票,被告公司之信譽將受損之考量,方未當期提示支票,然支票現金支付工具非為信用工具,如被告於開立支票當時其支票存款戶已無款項,被告一再央求聲請人不將支票提示僅是其詐欺行為之延續而已,蓋被告若於締約當時已無清償之可能及意願,其開立支票僅係用以騙取聲請人股票之手段而已。㈤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顯然違誤,故為之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第2 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另臺灣高等法院91年5 月6 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06701 號函研討結論參照),至為灼然。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辯稱:佰爾康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拿350 萬元投資台醫公司,扣掉40萬元之開辦費及每月營運費用,公司已無多餘資金,嗣因虧損無力再負擔會計師費用,始與陳惠卿、莊志明決議解散公司,並於解散前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又伊於處分聲請人投資之台醫公司股票後,作為蓋亞公司之營運資金,但因蓋亞公司推出之產品賣的很差,故伊無法再募得資金以辦理增資,因此未將聲請人投資之部分辦理增資,且伊向聲請人申借之25萬元部分已歸還6 萬元等語。而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參)。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60號偵查卷宗第17頁),聲請人所提供之台醫生技股票12 0張,既作為增資蓋亞公司股票568 張使用,則該120 張台醫生技股票除應已歸屬於蓋亞公司所有外,亦可證聲請人應有授權之意思存在。因此前述台醫生技股票其後雖經被告為供作蓋亞公司之營運資金而予以處分,及因其後蓋亞公司推出之產品賣的很差,而未辦理增資登記等情形,均難認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財物之情事確實存在。

㈡其次,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參)。按佰爾康公司投資台醫生技股票10萬股之情,有台醫公司股東名冊(同上偵查卷宗第7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將佰爾康公司資本用於投資台醫生技之股票,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佰爾康公司所營項目本即為從事投資事業,而台醫生技股票處分後,被告亦以之供為蓋亞公司之營運資金有如前述,雖因蓋亞公司嗣後收益不佳,致佰爾康公司未能輾轉取得獲益,其亦非被告基於不法原因或目的所致,是以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 判例參照)。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內容為不實而向公務員申報或聲明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於95年

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佰爾康公司,並於同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859400 號函准予解散等情,此有佰爾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

09 571859400號函、佰爾康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紙(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58至

61 頁) 在卷可稽,依上所載,佰爾康公司曾經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代表股數為27萬2000股,占所有股數40萬股之68%,並經出席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解散決議(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當已符合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股東會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決議條件;何況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曾打電話告知解散公司事宜(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已經多數董事決議即可解散公司,進而辦理解散登記,尚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可言。至該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所為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要屬民事糾紛而已,非一有民事瑕疵,即可推定被告等有主觀犯意,故執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因聲請人認被告在提供與臺北市政府之相關書面文件曾記載「曾通知全體董事作成召集解散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決議」、「告訴人曾出席召集解散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曾通知全體股東參加解散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或「告訴人與其妻曾出席解散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則該記載顯與事實不符,顯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云云,惟遍查本案調閱之偵查卷證內既無聲請人前揭陳稱之文件可稽,又參前所述本院復無從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而為調查,故此部分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等罪嫌可言。

㈣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且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被告辯稱94年初以每股65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20張台醫生技之股票,有向聲請人陳稱要等到蓋亞公司產品上市後才能兌現(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參照),而聲請人亦確遲至1 年後之95年2 月10日始提示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當對於前開價款之支付期間應存有約定之合意,雖事後被告未能兌現票款,然以被告簽發支票迨至聲請人提示請求兌付之際,其期間長達幾近一年,而上開蓋亞公司所推出之產品出售狀況又不佳,則被告顯係因於交付支票後財務狀況惡化始無力依約清償欠款,則值此情節,難謂被告於持票交付即屬施用詐術之行徑。退步言,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事前並無前揭還款期間之約定存在,然被告開立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2 紙係以蓋亞公司為發票人,乃聲請人既為蓋亞公司之董事,則聲請人於買賣成立之前,當已瞭解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蓋亞公司)其經濟狀況,基於本身之審慎決定始有同意收受前開票據資為清償工具之理,則被告簽發前述支票作為向聲請人支付買賣款項之用,其過程更難推論有何不法之欺罔意圖。另聲請人雖指陳被告屢屢央求聲請人暫勿提示前開支票云云,然此舉或可能被告嗣後始遲延給付、或亦被告因無力清償而躲避債務,惟無論如何均僅屬民事糾葛而已,要難憑此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遑論其在事後復積極與聲請人洽商和解,此經聲請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白(前述偵查卷宗第43、47頁),尤見被告本件交易舉止,難認係屬欺罔詐術,而聲請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95年度偵字第188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除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並於主觀猜測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則揆諸上述,其指摘即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