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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中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告 訴 人兼代 表 人 己○○共 同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戊○○

丙○○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指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徐宏昇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96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戊○○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竊佔、竊盜、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丁○○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被告戊○○部分:1 、黃文鍾交付戊○○704 萬8166元(詐欺罪嫌部分):詢之證人鄭旭琴即中友公司會計證稱:伊於83年4 月至88年間任職於中友公司前身智勤公司,於88年12月至90年8月底於中友公司擔任會計,自89年5 月18日起,中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週轉金不足,黃文鍾交付戊○○700 餘萬元,讓黃文鍾加入中友公司之營運,中友公司的帳則記載以中友公司名義借貸方式向黃文鍾借款。而告訴人亦自承:伊是中友公司股東,伊佔股東出資百分之35,伊兒子佔百分之5 ;伊借款係因戊○○有告知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伊因信任戊○○所以陸續借款戊○○,伊借款予戊○○也有繼續經營中友公司意思,借款期間會計也會拿傳票給伊蓋章。據此,足認黃文鍾有參與經營中友公司之意,而陸續交付戊○○704萬8166元借款,並於中友公司會計帳載公司借貸,用於公司資金週轉。而中友公司向黃文鍾借貸700 萬8166元之時,戊○○已明確告知黃文鍾中友公司需款週轉,顯然黃文鍾亦已明知中友公司經營有資金週轉缺口,才會有此需求,則難謂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應認戊○○此部分罪嫌不足。2、90年8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後,戊○○未依據協議書項目將中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背信罪部分):黃文鍾與戊○○於90年8 月17日共同簽署協議書,經丁○○具名為見證人等情,此為黃文鍾及戊○○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而黃文鍾認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戊○○與黃文鍾共同簽署協議書後,未依據協議書內容將中友公司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惟查:該協議書協議內容明確載明:甲方(黃文鍾)即日起(90年8 月17日)退出中友公司,中友公司之一切產權及債務由乙方(戊○○)承受及負擔;中友公司之一切債務日後由乙方負責清理,與甲方無涉。另於該協議書註記事項載明:甲方交付中友公司印章及私章供乙方作為T/T匯款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乙方於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發還給甲方私章。另據丁○○上揭供稱:簽署協議書時,伊是見證人,協議書簽署主要目的是在處理中友公司對外的債務,因為黃文鍾不處理債務,戊○○希望可以名正言順處理,所以要求黃文鍾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以方便處理,協議書的附註事項非主要協議內容,因為中友公司日後可能需要辦理公司解散等相關事項,因此才會有此附註,並未有約定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協議書用途最主要在於取得中友公司負責人(黃文鍾)的印章,並限制印章的用途。據此,足徵上開協議書內容並無具體載明須將中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之文字約定。足徵黃文鍾所指,多所誤解,顯與事實有所差距,應認戊○○此部分罪嫌不足。3、黃文鍾指訴戊○○屢次訛稱中友公司須支付積欠東神公司貨款,要求其簽發中友公司支票償付,實則藉機以中友公司票款償付其個人積欠乙○○之個人債務共計941 萬1317 元(詐欺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據證人鄭旭琴證稱: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做電腦印刷電路板的鑽孔代工,由中友公司生產管理部門通知東神公司做電腦鑽孔代工,中友公司確有積欠東神公司代工之貨款。中友公司已經支付東神公司2800餘萬元,係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做鑽孔代工或中友公司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自89年5 月18日起,中友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週轉金不足,而中友公司已經給付東神公司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代工貨款及調票使用,向東神公司之借款係借來支付中友公司員工薪資、償還中友公司積欠其他廠商貨款,伊不知道戊○○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都是用於償還公司欠款,中友公司支付予東神公司,分二部分,一為給付貨款,另為償還向東神公司之借款等語(參見證人鄭旭琴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訊筆錄)。另查:

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代工電腦鑽孔等情,亦有中友公司物品驗收單(送貨廠商:東神公司,驗收單日期:90年1 月至90年8 月)計共7 卷在卷可稽,並有東神公司銷貨月報表(客戶名稱:中友公司,銷貨日期:90年1 月至90年7 月)在卷可憑。而中友公司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用以週轉一節,亦據被告丙○○、乙○○均供稱:之前因為中友公司財務不佳,中友公司有向東神公司借票周轉,而中友公司開給東神公司的擔保支票日期都較東神公司開給中友公司的票晚,因中友公司後來財務困難,渠等後來都沒有軋進去(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訊筆錄)。此亦經被告丙○○、乙○○提出上開中友公司向東神公司借用票據之所開立之擔保還款支票,並將該擔保還款支票5 紙(支票金額共975 萬6783元,支票正本驗畢檢還,影本存附卷內),經本署提示上開支票5 紙予黃文鍾,黃文鍾亦陳稱確有開立這些支票,惟稱:

開立支票係支付東神公司貨款,非借錢的擔保付款支票(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訊筆錄)。再依據黃文鍾自行提出之『中友公司與東神公司往來明細』(參見本署92年度發查字第4072號第41頁)上載明:東神借款給中友公司合計2206萬1933元,而此明細表並經證人鄭旭琴供稱係由其製作,而黃文鍾、戊○○亦不爭執該明細表之真正。是則,依據上開明細表,東神公司確有多次借款給中友公司週轉,而金額達2206餘1933元,此外,中友公司曾委託東神公司代工,亦積欠代工貨款,業如上述。綜上,中友公司確有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以供財務週轉,而黃文鍾亦自承支票確為其親自開立,且明確陳明該等支票係用於支付貨款。然黃文鍾於本署先陳稱:戊○○以訛稱支付貨款而要求其開據公司支票,復於其後亦稱,該等支票係用於支付貨款,再於本件(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黃文鍾告訴狀陳明)中友公司有積欠東神公司借款欠款共2206萬餘元,惟再僅以毫無會計帳冊依據,僅根據之簡單算式謂:中友公司已經支付東神公司金額為00000000元-中友公司積欠東神公司貨款金額1265萬616 元-中友公司溢付東神公司貨款金額172 萬6567元﹦941 萬1317元),認戊○○業務侵占該941 萬餘元款項,則上開計算式明確未將中友公司積欠東神公司借款欠款計算在內,即主張戊○○侵占941 萬餘元,並另主張中友公司有溢付貨款之情事。嗣黃文鍾復陳稱:伊所能找到的資料但不齊全,2001/11/19的明細(參見本署92年度發查字第4072號第42頁『中友公司與東神公司往來明細』),是否為最後1 份(即中友公司與東神公司債務明細),伊不知道,只能說伊找到的最後1 張(詳見黃文鍾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偵訊筆錄)。

是依據黃文鍾歷次陳述,顯見其明知中友公司確需償還積欠東神貨款、借款,而嗣經本署請黃文鍾提出中友公司帳冊以供會帳,黃文鍾竟稱:伊固然是負責人,現在縱使請會計師查帳也查不到,帳冊都不見了(詳見本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告訴人偵訊筆錄)。且按黃文鍾前自承,其長期未深入參與中友公司營運,對於公司相關業務諸多不知(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告訴人偵訊筆錄)。顯見黃文鍾確未能知悉中友公司明確負債金額,且其復無能提出中友公司帳冊以供會帳、查核,則黃文鍾上開所指,尚乏證據可證為真實,應認戊○○此部份罪嫌不足。4 、黃文鍾指戊○○將收取之中友公司90年6 、7 、8 月應收帳款共計3804萬3654元,於償還積欠其他廠商共計2217萬1669元之應付帳款3 成(

638 萬1501元)後,擅將餘款3162萬2153元侵占入己及被告挪用中友公司公款1 億2 仟餘萬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證人鄭旭琴證稱:因為中友公司有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及積欠代工貨款,所以有部分中友公司的客戶,就把應交付給中友公司的應收帳款直接電匯給東神公司,用以支付部分中友公司積欠東神公司之貨款及償還之前向東神公司之借款等語(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證人偵訊筆錄)。而戊○○於90年10月業已將中友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含公司傳票、銷貨資料等)均交由黃文鍾之子黃文智一節,有該移交清單明細表在卷可稽,黃文鍾亦證實確有此事。按黃文鍾指戊○○侵占應收帳款,無非以戊○○於收取90年6 、7 、8 月中友公司應收帳款,於支付或償還其他廠商貨款後,應有結餘3162萬2153元入中友公司帳,惟黃文鍾未能提出中友公司帳冊與被告戊○○、公司會計共同進行會帳查核,以明細目,僅以憑主觀臆測即推斷被告收取中友公司應收帳款後,將餘款均侵占入己,是其所指,本屬可疑。再依證人鄭旭琴之證述,中友公司應收帳款有部分折抵借款,並未全數收回等語。況中友公司收取公司帳款後,於該公司營運支出項目甚多,且中友公司尚與東神公司間尚有週轉借貸等情,難以黃文鍾主觀臆測,遽認戊○○有業務侵占等情事。另查:戊○○遭指訴挪用中友公司資金約計1 億2 千4百44萬1 千328 元部分,觀之黃文鍾提供之『戊○○取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償還私人債明細表』所載內容,發現其中有償還『中租迪和』的550 萬元、償還87年4 月份應付帳款718 萬7411元、償還平鎮資遣費189 萬7353元等應屬公司業務支出之金額,此外,亦包含『償還黃文鍾』債務之1484萬8166元,因黃文鍾係中友公司股東,是以該筆債務應屬股東往來,況上該金額僅係就中友公司支出部分之單方面摘錄彙整之金額,然就一般所謂資產負債必需平衡之會計原則而言,中友公司帳證中就上述支出部分必有相對之收入科目及同額之金額登載,然『戊○○取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償還私人債明細表』內容並未載及必要之相對會計科目及金額,且據證人鄭旭琴證述:債務明細表顯現的意思不是戊○○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都是用在公司支出上。則尚難僅憑此片面之數據資料,即認戊○○有何侵占中友公司1 億2 仟餘萬之行為,應認戊○○此部分罪嫌均不足。

5 、虛開中友公司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被告甲○○供稱:伊在中友公司任廠長,一直待到公司結束後,發票是伊指示會計小姐開立的,這些發票有實際銷貨,所銷產品是中友公司貨品,這些貨品後來根據契約書屬於移轉給軒宇公司的貨品,那時軒宇公司尚沒成立營運,開中友公司的發票實際有銷貨,很自然就指示會計依據銷貨金額開立發票,開立發票當時被告戊○○已退出公司經營了,這些發票不是他開立的(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452 號偵訊筆錄),伊是展榮負責人,展榮公司與東神公司承接中友的設備,不包含債權債務,所以中友與債權人如何處理債權、債務,伊不清楚,也不介入,除了承接中友的設備作為債務抵消之用,也接收中友的客戶,所以有繼續營業,而軒宇公司也尚未成立,才開中友公司的發票,軒宇公司成立後就開軒宇公司的發票,90年8 月17日簽約就這樣約定,當初簽約好之後,中友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給伊等,簽約時沒有約定要把負責人變更為戊○○,至於發票章,因為將來軒宇繼續任用會計,而發票章就在會計那裡,展榮公司對中友公司發支付命令是在簽約前就送件了,但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件,後來補了證件,在過程中又達成8 月17日協議,這支付命令沒有執行,民事訴訟與支付命令是同一件事情,當初是全部員工都承接,約有50幾人,中友的所有帳冊都被黃文鍾的兒子黃明智拿走,中友投資大陸發生財務危機,借了很多錢才會倒閉等語(詳見本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證人偵訊筆錄)。

另證人鄭旭琴亦證稱:伊任職至90年8 月止,沒有別家公司以中友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等語(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證人偵訊筆錄)。依據上開查證,顯見黃文鍾上開所指之中友公司之銷貨發票,並非戊○○所開立。而中友公司前積欠展榮公司、東神公司各1 千餘萬貨款,嗣於90年8月17日由三方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以1500萬將中友公司廠房、設備、半成品轉讓與展榮公司、東神公司,用以償還債款,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而此時軒宇公司(即展榮公司、東神公司負責人共同成立之公司)尚未登記營運,且中友公司亦尚未解散登記完成公司清算程序,對外仍得就存貨、成品繼續銷貨,而甲○○為中友公司廠長,職司公司業務,為公司業務負責人,其將公司貨品銷貨,以籌募款項償還債款,並有實際將中友公司貨品銷貨,自有權開立發票,係屬合理職務上之業務行為。戊○○亦自承中友公司經濟部登記仍在,其於當時尚未完成辦理解算登記(經調閱中友公司資料,該公司申請停業日期係於91年12月10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虛開發票,無非係因其主觀認知,認中友公司於90年8月間即結束營運,不應再有銷貨行為,或開立任何發票行為所致,惟其未實際參與中友公司業務,對實際狀況未能明暸,難僅以其主觀之錯誤認知,即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應認其此部份罪嫌不足。㈡、被告丙○○部分:被告甲○○供稱:中友公司積欠展榮公司有二部分,一是加工的貨款,一是借款,合計約1 千多萬,中友公司實際尚未支付款項,簽署買賣契約時,契約書的主文已經打好,簽名日期就是買賣契約書簽署的日期;當天有看見告訴人簽署(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沒有變,伊有拿到1 份正本;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就載明為1500萬元,買賣契約書是90年8 月17日簽署(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證人偵訊筆錄)。另證人鄭旭琴亦證稱: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均是中友公司的協力廠商,而軒宇公司是展榮公司及東神公司之負責人合作成立的,軒宇公司是進駐中友的公司等語(詳見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證人偵訊筆錄)。次第:中友公司與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中友公司將機器、辦公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成品、應收帳款等,以1500萬轉讓賣給展榮公司及東神公司,用以抵償積欠展榮公司及東神公司款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係其代表中友公司簽署,惟稱當初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內容尚未完成。惟甲○○、戊○○、丙○○、丁○○均稱於90年8 月1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內容、買賣金額均載明於契約書後,黃文鍾始簽名,且衡諸常情,黃文鍾豈有在契約書內容尚未完成即簽署之理,是黃文鍾謂其簽名時,契約內容仍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及買賣契約書,中友公司既將該公司以1500萬賣給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該2 家公司嗣後由負責人共同另成立軒宇公司經營接收之廠房、設備等業務,則難認丙○○有竊取該中友公司之成品、設備及侵占該公司廠房之行為。另中友公司以1500萬代價將上開等賣給東神公司、展榮公司,係屬買賣行為,公司業務負責人自有權開立發票1500萬。而告訴人指稱丙○○夥同戊○○共同開立中友公司79張發票部分,係甲○○於中友公司貨品銷售後所開立,亦已如前述。綜上,難認丙○○有竊盜、竊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㈢、被告巫素婕部分:中友公司曾向東神公司調借週轉款項一節,業經證人鄭旭琴證述屬實,並有巫素婕提出之中友公司週轉時簽發之擔保支票(該等支票嗣後因為中友公司財務不佳,巫素婕並未將之提示存入帳戶)在卷可稽,而黃文鍾亦自承該等支票係由其陸續簽發,已如前述,巫素婕所辯,堪信為真實,應認其罪嫌不足。㈣、被告丁○○部分:黃文鍾認被告丁○○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無非係以被告曾擔任上開協議書及賣買契約書之見證人,嗣後並未積極清理中友公司積欠之款項為據。惟按被告戊○○業已供稱:伊委任丁○○負責召開中友公司債權人會議,及見證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未委託丁○○負責處理中友公司積欠債權人貨款部分。而被告丁○○既已就中友公司之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難認其有何背信行為。而被告丁○○僅係協議書、賣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主要內容,均非其所決定,此亦經被告戊○○、丁○○供明一致在卷,均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上開之行為,而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認為:「

㈠、被告戊○○部分:1 、黃文鍾交付戊○○新台幣(下同)704 萬8166元(詐欺罪部分):經查證人鄭旭琴即中友公司會計已證稱:伊於83年4 月至88年間任職於中友公司前身智勤公司,於88年12月至90年8 月底於中友公司擔任會計,自89年5 月18日起,中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週轉金不足,黃文鍾交付戊○○700 餘萬元,讓黃文鍾加入中友公司之營運,中友公司的帳則記載以中友公司名義借貸方式向黃文鍾借款等情屬實。況聲請人代表人黃文鍾亦自承:伊是中友公司股東,伊佔股東出資百分之35,伊兒子佔百分之5 ;伊借款係因戊○○有告知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伊因信任戊○○所以陸續借款戊○○,伊借款予戊○○也有繼續經營中友公司意思,借款期間會計也會拿傳票給伊蓋章等情。足徵黃文鍾有參與經營中友公司之意,而陸續交付戊○○704 萬8166元借款,並於中友公司會計帳載公司借貸,用於公司資金週轉。從而,中友公司向黃文鍾借貸704 萬8166元之時,戊○○已明確告知黃文鍾有關中友公司需款週轉,顯然黃文鍾亦已明知中友公司經營有資金週轉缺口,才會有此需求,自難認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應認戊○○此部分罪嫌不足。

2 、90年8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後,戊○○未依據協議書項目將中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背信罪部分):黃文鍾與戊○○於90年8 月17日共同簽署協議書,經丁○○具名為見證人等情,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惟查:該協議書協議內容明確載明:甲方(黃文鍾)即日起(90年8 月17日)退出中友公司,中友公司之一切產權及債務由乙方(戊○○)承受及負擔;中友公司之一切債務日後由乙方負責清理,與甲方無涉。另於該協議書註記事項載明:甲方交付中友公司印章及私章供乙方作為T/T匯款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乙方於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發還給甲方私章。又據丁○○供稱:簽署協議書時,伊是見證人,協議書簽署主要目的是在處理中友公司對外的債務,因為黃文鍾不處理債務,戊○○希望可以名正言順處理,所以要求黃文鍾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以方便處理,協議書的附註事項非主要協議內容,因為中友公司日後可能需要辦理公司解散等相關事項,因此才會有此附註,並未有約定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協議書用途最主要在於取得中友公司負責人(黃文鍾)的印章,並限制印章的用途等情綦詳。從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具體載明須將中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之文字約定。足認黃文鍾所指,多所誤解,顯與事實有所差距,應認戊○○此部分罪嫌不足。3 、黃文鍾指訴戊○○屢次訛稱中友公司須支付積欠東神公司貨款,要求其簽發中友公司支票償付,實則藉機以中友公司票款償付其個人積欠乙○○之個人債務共計941 萬1317元(詐欺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據證人鄭旭琴證稱: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做電腦印刷電路板的鑽孔代工,由中友公司生產管理部門通知東神公司做電腦鑽孔代工,中友公司確有積欠東神公司代工之貨款。中友公司已經支付東神公司2800餘萬元,係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做鑽孔代工或中友公司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自89年5 月18日起,中友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週轉金不足,而中友公司已經給付東神公司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代工貨款及調票使用,向東神公司之借款係借來支付中友公司員工薪資、償還中友公司積欠其他廠商貨款,中友公司支付予東神公司,分二部分,一為給付貨款,另為償還向東神公司之借款等情綦詳。再者,東神公司幫中友公司代工電腦鑽孔等情,亦有中友公司物品驗收單(送貨廠商:東神公司,驗收單日期:90年1 月至90年8 月)計共

7 卷在卷可稽,並有東神公司銷貨月報表(客戶名稱:中友公司,銷貨日期:90年1 月至90年7 月)在卷可憑。而中友公司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用以週轉一節,亦據被告丙○○、乙○○供稱屬實,復經被告丙○○、乙○○提出上開中友公司向東神公司借用票據之所開立之擔保還款支票5 紙(支票金額共975 萬6783元,支票正本驗畢檢還,影本存附卷內),經提示上開支票5 紙予黃文鍾,黃文鍾亦陳稱確有開立這些支票,僅辯稱:開立支票係支付東神公司貨款,非借錢的擔保付款支票等語。再依據黃文鍾自行提出之『中友公司與東神公司往來明細』上載明:東神借款給中友公司合計2206萬1933元,而此明細表並經證人鄭旭琴供稱係由其製作,而黃文鍾、戊○○亦不爭執該明細表之真正。則依據上開明細表,東神公司確有多次借款給中友公司週轉,而金額達2206餘1933元,此外,中友公司曾委託東神公司代工,亦積欠代工貨款,業如上述。綜上,中友公司確有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以供財務週轉,而黃文鍾亦自承支票確為其親自開立,且明確陳明該等支票係用於支付貨款。而依據黃文鍾歷次陳述,顯見其明知中友公司確需償還積欠東神公司貨款、借款,而嗣經請黃文鍾提出中友公司帳冊以供會帳,黃文鍾竟稱:伊固然是負責人,現在縱使請會計師查帳也查不到,帳冊都不見了。又按黃文鍾前亦自承,其長期未深入參與中友公司營運,對於公司相關業務諸多不知。顯見黃文鍾確未能知悉中友公司明確負債金額,復未能提出中友公司帳冊以供會帳、查核,則黃文鍾上開所指,尚乏證據可證為真實,應認戊○○此部份罪嫌不足。4 、黃文鍾指戊○○將收取之中友公司90年6 、7 、8 月應收帳款共計3804萬3654元,於償還積欠其他廠商共計2217萬1669元之應付帳款3 成(638 萬1501元)後,擅將餘款3162萬2153元侵占入己及被告挪用中友公司公款1 億2 仟餘萬元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證人鄭旭琴證稱:因為中友公司有向東神公司調借票據及積欠代工貨款,所以有部分中友公司的客戶,就把應交付給中友公司的應收帳款直接電匯給東神公司,用以支付部分中友公司積欠東神公司之貨款及償還之前向東神公司之借款等語。而戊○○於90年10月業已將中友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含公司傳票、銷貨資料等)均交由黃文鍾之子黃文智一節,有該移交清單明細表在卷可稽,黃文鍾亦證實確有此事。按黃文鍾指戊○○侵占應收帳款,無非以戊○○於收取90年6 、7 、8 月中友公司應收帳款,於支付或償還其他廠商貨款後,應有結餘3162萬2153元入中友公司帳,惟黃文鍾未能提出中友公司帳冊與被告戊○○、公司會計共同進行會帳查核,以明細目。再依證人鄭旭琴之證述,中友公司應收帳款有部分折抵借款,並未全數收回等語。況中友公司收取公司帳款後,於該公司營運支出項目甚多,且中友公司尚與東神公司間尚有週轉借貸等情,自難僅憑黃文鍾之主觀臆測,即遽認戊○○有業務侵占等情事。再查:戊○○遭指訴挪用中友公司資金約計1 億2444萬1328元部分,觀之黃文鍾提供之『戊○○取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償還私人債明細表』所載內容,發現其中有償還『中租迪和』的550 萬元、償還87年4 月份應付帳款718 萬7411元、償還平鎮資遣費

189 萬7353元等應屬公司業務支出之金額,此外,亦包含『償還黃文鍾』債務之1484萬8166元,因黃文鍾係中友公司股東,是以該筆債務應屬股東往來,況上開金額僅係就中友公司支出部分之單方面摘錄彙整之金額,然就一般所謂資產負債必需平衡之會計原則而言,中友公司帳冊中就上述支出部分必有相對之收入科目及同額之金額登載,然『戊○○取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償還私人債明細表』內容並未載及必要之相對會計科目及金額,又據證人鄭旭琴證述:債務明細表顯現的意思並不是戊○○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而都是用在公司支出上。從而,尚難僅憑此片面之數據資料,即認戊○○有何侵占中友公司1 億2 仟餘萬元之行為,應認戊○○此部分罪嫌均不足。5 、虛開中友公司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被告甲○○供稱:伊在中友公司任廠長,一直待到公司結束後,發票是伊指示會計小姐開立的,這些發票有實際銷貨,所銷產品是「中友公司貨品」,這些貨品後來根據契約書屬於移轉給軒宇公司的貨品,那時軒宇公司尚沒成立營運,開中友公司的發票實際有銷貨,很自然就指示會計依據銷貨金額開立發票,開立發票當時被告戊○○已退出公司經營了,這些發票不是他開立的,伊是展榮負責人,展榮公司與東神公司承接中友公司的設備,不包含債權債務,所以中友公司與債權人如何處理債權、債務,伊不清楚,也不介入,除了承接中友公司的設備作為債務抵消之用,也接收中友公司的客戶,所以有繼續營業,而軒宇公司也尚未成立,才開中友公司的發票,軒宇公司成立後就開軒宇公司的發票,90年8 月17日簽約就這樣約定,當初簽約好之後,中友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給伊等,簽約時沒有約定要把負責人變更為戊○○,至於發票章,因為將來軒宇繼續任用會計,而發票章就在會計那裡,展榮公司對中友公司發支付命令是在簽約前就送件了,但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件,後來補了證件,在過程中又達成90年8 月17日之協議,這支付命令沒有執行,民事訴訟與支付命令是同一件事情,當初是全部員工都承接,約有50幾人,中友號公司的所有帳冊都被黃文鍾的兒子黃明智拿走,中友公司投資大陸發生財務危機,借了很多錢才會倒閉等語綦詳。另證人鄭旭琴亦證稱:伊任職至90年8 月止,沒有別家公司以中友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等語。足徵黃文鍾上開所指中友公司之銷貨發票,實際上並非戊○○所開立。而中友公司前積欠展榮公司、東神公司各1 千餘萬貨款,嗣於90年8月17日由3 方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以1500萬將中友公司廠房、設備、半成品轉讓與展榮公司、東神公司,用以償還債款,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而此時軒宇公司(即展榮公司、東神公司負責人共同成立之公司)尚未登記營運,且中友公司亦尚未解散登記完成公司清算程序,對外仍得就存貨、成品繼續銷貨,而甲○○為中友公司廠長,職司公司業務,為公司業務負責人,其將公司貨品銷貨,以籌募款項償還債款,並有實際將『中友公司貨品』銷貨,自有權開立發票,係屬合理職務上之業務行為。況戊○○亦自承中友公司在經濟部仍有登記,其於當時尚未完成辦理解算登記(經調閱中友公司資料,該公司申請停業日期係於91年12月10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戊○○涉犯虛開發票,無非係因其主觀認知,認中友公司於90年8 月間即結束營運,不應再有銷貨行為,或開立任何發票行為所致,惟其未實際參與中友公司業務,對實際狀況未能明暸,自難僅憑其主觀之錯誤認知,即遽認被告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罪嫌,應認其此部份罪嫌不足。㈡、被告丙○○部分:被告甲○○供稱:中友公司積欠展榮公司有二部分,一是加工的貨款,一是借款,合計約1 千多萬,中友公司實際尚未支付款項,簽署買賣契約時,契約書的主文已經打好,簽名日期就是買賣契約書簽署的日期;當天有看見聲請人代表人簽署(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沒有變,伊有拿到1 份正本;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就載明為1500萬元,買賣契約書是90年8 月17日簽署。

另證人鄭旭琴亦證稱: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均是中友公司的協力廠商,而軒宇公司是展榮公司及東神公司之負責人合作成立的,軒宇公司是進駐中友的公司等語。經查:中友公司與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中友公司將機器、辦公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成品、應收帳款等,以1500萬轉讓賣給展榮公司及東神公司,用以抵償積欠展榮公司及東神公司款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代表人亦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係其代表中友公司簽署,惟稱當初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內容尚未完成。然甲○○、戊○○、丙○○、丁○○均稱於90年8 月1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內容、買賣金額均載明於契約書後,黃文鍾始簽名,且衡諸常情,黃文鍾豈有在契約書內容尚未完成即行簽署之理,是黃文鍾謂其簽名時,契約內容仍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及買賣契約書,中友公司既將該公司以1500萬賣給東神公司及展榮公司,該2 家公司嗣後由負責人共同另成立軒宇公司經營接收廠房、設備等業務,自難認丙○○有竊取該中友公司之成品、設備及侵占該公司廠房之行為。另中友公司以1500萬代價將上開等賣給東神公司、展榮公司,係屬買賣行為,公司業務負責人自有權開立發票1500萬。而聲請人指稱丙○○夥同戊○○共同開立中友公司79張發票部分,係甲○○於中友公司貨品銷售後所開立,亦已如前述。綜上,難認丙○○有竊盜、竊佔、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㈢、被告巫素婕部分:中友公司曾向東神公司調借週轉款項一節,業經證人鄭旭琴證述屬實,並有巫素婕提出之中友公司向其週轉時簽發之擔保支票在卷可稽,而黃文鍾亦自承該等支票係由其陸續簽發,已如前述。從而,自難遽指巫素婕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㈣、被告丁○○部分:黃文鍾認被告丁○○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無非係以被告曾擔任上開協議書及賣買契約書之見證人,嗣後並未積極清理中友公司積欠之款項為據。然查,被告戊○○業已供稱:伊委任丁○○負責召開中友公司債權人會議,及見證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未委託丁○○負責處理中友公司積欠債權人貨款部分等情甚明。本件被告丁○○既已就中友公司之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難認其有何背信行為。又被告丁○○僅係協議書、賣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有關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均非其所能決定,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戊○○、丙○○、乙○○、丁○○之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偵查卷(內含92年度發查字第4072號、93年度偵字第1838號、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查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不利於被告4 人之陳述,已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並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與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不該當之理由,且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