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桃園市○○路○○○號7樓之1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7、8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告訴人所有模具,前因需以該模具生產產品之故,乃交付第三人旺勝塑膠廠【本院按:依聲請人於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提出有關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進貨驗收單、訂購單暨統一發票等文書(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65頁至69頁)所示,告訴人聲請狀均誤植為『旺盛塑膠廠』;以下所提者,均同】管理並由旺勝塑膠廠利用該模具生產告訴人之產品,有被告及證人即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嗣於前述生產中,被告乙○○乃因告訴人與其有其他債務糾紛,竟於95年7 月底間向保管人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謊稱該模具需修理為由,騙取陳坤財之同意而將該模具(共7 副)交由被告持有。被告於取得該7 副模具後,立即於95年8 月7 日委託發函稱以:告訴人積欠其另筆債務而行使民法第928 條之留置權云云。
㈡、告訴人以該遭被告騙取之7 副模具自始均無修改之必要,且已進入生產中,根本不可能有修改必要,故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即偽以需修改為藉口)之手段,使該模具保管人陳坤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因而取得該模具之管有,且被告因告訴人催討該模具,進而表示留置該7 副模具之意思,自有不法利益之取得。嗣經告訴人追討均拒不返還,亦有侵占可能。
㈢、本件被告有修理模具之必要或純以此為取得前述7 副模具之手段,乃為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爭點。而被告於騙得該7 副模具後將近一年後,始將騙得模具再交付證人陳坤財,在此一年期間,該模具如確有修改必要,自應已修改完成。故告訴人前已表示上開模具均無修理必要,且到現在該模具仍無修改,足證被告所稱「修改模具」只是卸責之詞。況上開模具屬告訴人所有,依法需經告訴人同意,故證人陳坤財若非與被告串通,即屬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才交付該模具。另被告於95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文表示渠有留置權利,依該函文內容,並無談及該模具有修改之必要;按兩造間就該模具之款項早已結清,故該模具若有修改必要,則告訴人勢必另外「付費修改」,絕無可能被告「好心修改」且「勿庸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模具取走,其所用方法是否屬詐術,自應以被告所稱「模具需修改」是否真實為斷。
㈣、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云云,固屬本案爭點之要。惟該處分書復記載「質之證人即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證述:告訴人影像公司生產模具,均由被告負責修改,由伊負責加工,於95年7 月間,因由被告設計之模具需要修改,被告才至伊工廠取回該模具……則被告乙○○認模具需修改而向證人即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取回之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實施可言」,自係顯然將重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之方式)是否存在置之不理。亦即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認為有修改必要,故其取回並非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所謂詐術,即是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偽以對外表示,故先不論該模具被告無權修改(證人陳坤財若非偽證,即屬與被告串通),僅以被告表示模具有修改之必要,則原檢察官未加以查證被告所辯需修改乙事是否屬實,且亦可直接訊問被告該7 副模具「需要修改的地方在哪裡,7 副模具是否均需修改?」,亦可參酌一年來仍無修改之事實,且告訴人當時(95年7 月)正要大量生產產品,根本不可能修改該任一副模具。就算要修改,也要有重大瑕疵,否則告訴人因該模具遭被告騙,每月損失數十萬元之生產功能,且因中斷生產,95年8 月以前所接訂單之損失已不下數百萬元等事實,凡此均應由檢察官調查或審理時調查之事項,豈可任由檢察官認定即可。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釐清事實及責任歸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4747、887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命令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涉嫌犯有詐欺、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謂:緣被告乙○○係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告訴人有契約糾紛,被告不思正途解決,於95年7 月27日,向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謊稱告訴人交付旺勝塑膠廠保管(係告訴人委託旺勝塑膠廠依告訴人模具生產成品)2 套模具其中之7 副模具(2 套共有9 副模具)要修改為由,將之騙走,嗣告訴人得知,向被告追討,而被告為將其違法行為合理化,竟於95年8 月7 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擬行使留置權云云。惟該7 副模具係告訴人所有,且交由旺勝塑膠廠保管,非由被告保管,故被告將該7 副模具騙走,已涉詐欺行為,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而被告仍欲保有,恐亦有侵占犯行,故依法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45號卷第1 頁至第
2 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可參考),先予敘明。
㈢、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傳喚證人即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到庭具結作證,並參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簡長順律師、葉蕙敏先後於偵查中所為稱述情節,復佐據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模具生產之往來文書、單據等證據資料後,以:⑴、被告乙○○辯稱伊因告訴人影像公司通知伊修理模具,才至旺勝塑膠廠【本院按:依本院調閱原偵查案全卷,其中有告訴人提出之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進貨驗收單、訂購單暨統一發票等文書(均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65頁至69頁),依其上所示,原不起訴處分書應係誤繕為『旺盛塑膠廠』,爰更正之,附此敘明;以下所提者,均同】修理,然因告訴人積欠貨款,伊方先扣下上開模具,並曾告知告訴人影像公司之葉蕙敏經理,伊沒有侵占意圖等語。經查,證人即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告訴人影像公司生產模具,均由被告負責修改,由伊負責加工,於95年7月間,因前揭由被告設計之模具需要修改,被告才至伊工廠取回該模具等情(按:此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45號卷第41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且前揭有關告訴人模具生產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設計,而由旺勝塑膠廠加工之作業模式,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簡長順律師陳明屬實(按:參同上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告乙○○認模具須修改而向證人即旺勝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取回之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實施可言,自難論以刑法之詐欺罪。⑵、次查,被告自旺勝塑膠廠取走模具,即通知告訴人影像公司之經理葉蕙敏,並曾發律師函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支付貨款,並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對上開7 副模具行使留置權等情,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蕙敏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按:此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模具生產之往來文書、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據(按:此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45號卷第6 頁至第24頁)。是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民事債務糾紛,一時無法返還上開模具予告訴人,並無將上開模具侵占入己之具體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尚未返還前述模具予告訴人,即謂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模具之故意或行為。況,被告亦已將前述模具返還予旺勝塑膠廠(按:此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5 頁),亦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意圖。本件應係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之侵占罪、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偵查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審核結果,因認檢察官所為如上不起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乃據此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
㈤、據前所述,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就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陳坤財之具結證詞,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簡長順律師、葉蕙敏等人先後在偵查中所陳情節,復參據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暨其與告訴人間模具生產之往來文書、單據等資料,互為稽核,詳予調查、審酌,因認被告乙○○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均無明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其處分自屬有據且適當。從而,原檢察官所為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審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與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參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處分書第1 頁,敘述理由一之部分),此於原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之理由中,均已清楚指明被告乙○○並無何侵占、詐欺等犯行,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訴處分暨再議處分不當,自不足取。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有認事用法率斷之疵議,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