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僑涉犯強制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 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96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甲○○○對系爭土地縱享有所有權,然系爭土地
既已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於該土地之上,而可由聲請人自由通行之,被告甲○○○自不應要求聲請人給付不必要之「道路通行費」,詎被告甲○○○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阻擋聲請人進出,並架設監視器以利強行索取過路費,所為本即該當強制罪,絕非單純民事糾紛。系爭土地既已係公用地役地,而得由聲請人自由通行,被告甲○○○自不應要求聲請人給付任何費用,然被告甲○○○確有要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元,歐力源於他案中已證明被告向其收取14,000元,歐力源有轉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阻擋歐力源作生意,歐力源乃自行給付14,000元予被告;故本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強索14,000元之過路費,應有傳喚歐力源作證之必要。
㈡又檢察官對告訴人所舉95年11月3 日之錄音譯文未予詳查
,即判斷該錄音譯文係屬案外人歐力源與黃春綢所言土地出租之事,與通行費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該地已屬公用地役權,被告欲收取土地租金,即與強索過路費無異,上開譯文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索金錢之事,檢察官置此事實而不論,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被告甲○○○除原本以放置「紅色路牌並於其上貼戴告示
」於系爭土地上之方式為強制犯行外,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立即變更他法而以「放置紅色置物籃」方式繼續遂行強制之目的,因置物籃上並無告示存在,而較易拆除且不易查覺,且如為人發現,亦可抗辯置物籃係賣菜之用,被告強制聲請人交付不當「通行費」之意圖,確已顯然。本件被告為達收取過路費之不法目的,竟故意擺置各式圍障於系爭土地中央,實有警告意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架設監視器監視限制聲請人出入自由,如此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及有所顧忌,對此檢察官均未調查,逕為被告未對聲請人強暴、脅迫之論斷,顯有應查而未查之處,論斷自難謂合法有據。
㈣綜上說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五、惟查: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是當事人如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以本罪相繩之理,故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是否有足認為強暴、脅迫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罪之犯行,係被告有裝設監
視器監視往來行人,而且設置路障、菜籃阻擋他人之通行等情。惟查:
⒈被告單純安裝監視器,不過係單純處理個人事務,又其
監視之標的,依聲請人所言係屬公用地役權之土地,其所有權尚屬被告所有無訛,是上開土地若非屬公用,則係屬被告之私產;則被告裝設上開監視器監視前揭土地上之情狀,既未侵犯他人之隱私,客觀上亦難認該當強暴、脅迫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且本件聲請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強制罪的部份不是指裝設監視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是聲請意旨中稱被告裝設監視器實有警告意味,亦涉犯強制罪責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聲明意旨認被告在公有地後權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及
菜籃,並在路障上貼有禁止損毀,否則提出告訴之標示,應屬強暴、脅迫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於申告狀內所提出如告證二所附之照片以觀(見95年度他字卷第6-7 頁),告證二之照片共有3 張,其內均可見一禁止停車之紅色告示牌鐵架,其中二張為鐵架上放置有「出租」字樣之海報,另一則為懸掛「私有土地如有破壞毀損依毀損罪論處」之海報,前二者為被告有意出租所有物,後一者為告知他人勿任意損及被告之權利,似此均難謂有何不法之處;況且,依聲請意旨所指所謂前揭「路障」之設置情形以觀,並未完全阻擋行人之通行,人員繞行上開鐵架出入,尚有充分之餘裕;且該禁止停車之鐵製告示牌,並非固著於土地,重量亦非甚重,一般成年人均可輕易將之移置靠牆,而毋庸毀損該路障。故衡諸常情,擺放上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情形,與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情形明顯有間,自要難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擺放「紅色菜籃」於前揭土地上,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屬實,亦非強暴、脅迫之行為,聲請意旨竟認擺放「紅色菜籃」係屬強暴、脅迫之強制罪犯行,實屬無稽。
㈢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歐力源、以調查被告是否
向聲請人收取通行費14,000元,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可供其使
用;而被告則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告訴人不應將之出租予他人設攤,故要求14,000元之賠償(見同上他字卷第30頁)。是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土地是否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範圍為何?告訴人用以出租部份是否有使用被告所有而不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土地,而屬無權占有之情形?凡此私權爭議,自應由兩造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而被告於前揭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議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聲請人賠償使用其土地之對價,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存在。
⒉從而,本件被告縱使確曾向告訴人索求14,000元之占用
土地之賠償,亦係其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所得依法主張之權利,苟告訴人不予同意,被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追;或聲請人亦非不得起訴確認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由民事法院解決兩造私權之紛爭。殊難謂被告曾向聲請人請求14,000元之賠償,或委由他人為之,或與告訴人委託之歐力源商談上情,表明請求賠償之意,即屬「心理上之強制」,而應負強制之罪責。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就此部份之證人歐力源,或前揭錄音譯文加以調查,而認被告向其請求14,000元之款項,於民事法律關係不應成立,即係涉犯刑法上之強制罪云云,殊嫌無理,亦屬對刑事法律之重大誤解,自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於申告狀內另提出告證三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充
為證據,然該存證信函,不過被告本人寄與杜黃春綢之信件,其內指稱杜黃春綢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所有之土地租予他人,收取攤位租金,影響被告權益等語,似此不過以文字表達勿侵犯個人權利之意思,殊難認係被告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聲請人以此指責被告,無理之處,洵不待言,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指駁甚詳。㈤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不循民事途徑與被告解決上開土地私權紛爭,而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並於處分書中詳予指駁,仍不知適可而止,反再砌詞聲請交付審判,意欲利用刑事告訴影響民事私權糾紛,浪費司法資源,自屬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