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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戊○○

丙○○共同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黃心賢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丙○○告訴被告甲○○、乙○○、丁○○、己○○涉犯竊佔、毀損、強制罪、恐嚇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戊○○、丙○○遂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固坦承其曾委託被告葉俊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溪美市場與告訴人戊○○協調搬遷事宜,惟其辯稱:伊要被告葉俊麟去協調而已,並沒有指示葉俊麟去換鎖等語,核與被告葉俊麟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竹城建設在九十三年標得土地,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過戶,老闆丁○○叫伊去跟戊○○協調,去之後沒找到戊○○,攤販說渠等是新地主叫伊去修廁所,修理工具在那間辦公室,所以伊叫鎖匠去開鎖,修完後,怕工具被別人偷走伊還要買,就叫鎖匠換鎖,換鎖是伊自行決定與丁○○無涉等語,及證人游輝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他反應廁所要修理,他有去修等語互相一致,由此可知被告丁○○雖委託被告葉俊麟前往溪美市場處理交接之相關事宜,然其並未明確指明以何種方式進行處理,且被告葉俊麟之所以將該市場辦公室原門鎖毀壞,係突然臨時應證人游輝德之請求,因修理公廁之所需,而請他人開鎖,非事前所能預見,且與被告丁○○所委託被告葉俊麟處理交接事項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則被告丁○○所述其對於被告葉俊麟將市場辦公室更換門鎖之行為並無認識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丁○○不論就被告葉俊麟所作原門鎖之毀損,或以更換門鎖之方式達成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辦公室,並進而竊佔之目的,均難認其與被告葉俊麟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二)復次,被告甲○○既非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中之一人,就該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任何使用之權限或利益,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騰本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等在卷可稽,則在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丁○○尚難認有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情況下,被告甲○○當無由成立毀損、強制及竊佔等罪之餘地,自不待言。此外,被告葉俊麟係受被告丁○○個人之委託,以協助其處理溪美市場交接事宜,已如前述,被告葉俊麟既於偵查中未曾供述被告乙○○及己○○有何請委之行為,且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葉俊麟,也沒有到過辦公室,伊只是投資,標到土地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再參酌告訴人丙○○亦自承:當時葉俊麟是說丁○○叫他來的,沒有提到乙○○及己○○兩人等語,如此實難僅憑被告乙○○及己○○等二人有共同投資該土地,即遽認渠等有毀損、強制及竊佔罪之犯意聯絡。

(三)再者,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甲○○等人先後分別向魏麗真及丙○○為恐嚇之犯行,乃就被告等人向魏麗真、丙○○所為之恐嚇犯行分論之:

⒈依證人魏麗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有

於九十四年三月底遭自稱地主之甲○○帶同數人至市場辦公室內恐嚇,甲○○稱土地他們已經買走,要我們於四月一日前將東西搬走,否則將東西全部丟棄等語,復於同年二月八日偵訊時結證稱:甲○○係如何恐嚇九十四年三月底是有一位陌生男子帶了三、四個人,其中包含葉俊麟,進入辦公室,對著伊說,土地他們標到了,四月份他們會來接管,並要伊轉告告訴人,當時伊並不知該人身分,是他所帶來的其中一人較晚離開,伊問他該人到底是誰,他才說他叫甲○○,甲○○並沒有說恐嚇言語,只是一邊罵髒話而已等語,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伊有到三重市○○街○○○號二樓辦公室上班,當天葉俊麟他們有四、五個人過來包含甲○○,跟伊說土地是他們買的,要伊搬走,甲○○說要伊跟老闆戊○○說,土地已經被標下,要我們二天內搬走,伊聽到時有害怕,因為他們很兇,至於甲○○是否有無說不搬走會如何,伊忘記了,伊不確定是甲○○,還是葉俊麟說兩天內要將辦公室的東西搬走,不然東西要丟掉,因為對方有四、五個人等語,可知證人魏麗真歷次偵訊所證述關於案發當時其聽聞被告等人前來市場辦公室所為之言行舉止,而是否造成其個人心理上有不安全感乙節,其前後偵訊之證述已有未合,抑且,證人魏麗真對於究竟何人向其為前開言語,亦無法作明確之證述,基此,證人魏麗真之證述顯有諸多瑕疵,實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憑據。⒉告訴人丙○○究竟是否受有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被告葉

俊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未罵或鎖住告訴人丙○○,門從裡面可以直接打開等語,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稱:伊受戊○○委託到辦公室去,當天葉俊麟把伊鎖在辦公室內,後來是警方來踢門,讓警方進來,伊知道門被反鎖,且他們三人都很兇等情,參合證人即警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的報案通報,說該地有發生糾紛,所以伊跟伊另一名同事到場處理,其等到達後看到二方的人坐在三重市○○街○○○號二樓辦公室的沙發上,當時辦公室的大門是打開的沒有上鎖,伊有看到葉俊麟先生在場,其他的證人伊沒有印象,二方的人包括葉先生當時都只有坐在沙發上沒有說話,當時沒有人說不要耍流氓,否則移送管訓,要給你死的話,伊確定剛到現場時,二樓辦公室的大門是開啟的,大門是開一個足以讓一個人出入的縫,伊也不用敲門或是推門就可以進去等語觀之,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情況之指述與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證述情節已不相符,則告訴人丙○○之指述,是否可信其為真,誠有疑義,再參諸證人蔡明宏於偵訊時證稱:那天伊在家中接到葉俊麟的電話,他要伊到市場找他聊天,伊到市場後,在打電話給他,問她人在何處,他說他在上面二樓的辦公室內,伊上去時辦公室的人打開,辦公室內只有他一人,伊正要問他為何要在辦公室內,就有一個人自稱朱仔的人拿一些資料給葉俊麟,不久後警察就到現場來;自稱朱仔的人約十多分鐘,朱仔來的時候其等門沒有上鎖,他一進來就直接拿資料給葉俊麟,姓朱的人進來是站在旁邊沒有坐下,伊是坐在椅子上;自稱朱仔的人到辦公室後,警方到達前,當時辦公室就是伊、葉俊麟跟朱仔,沒有人說「再管閒事的話,要讓你死」的話等語,足資證明被告葉俊麟所辯稱之情節應非虛妄。況且,據告訴人丙○○於案發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於警詢時僅供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三時進入該鐵皮屋時看到葉俊麟坐在該辦公室內等語以觀,衡諸一般人在警局既已向他人提出刑事告訴,若其確遭受該人之恐嚇,理應於第一時間內一併提起恐嚇之告訴,然告訴人丙○○於案發之翌日,經警員詢問案發當時之情形,卻對於是否有遭何人之恐嚇行為,竟絲亳未稱一語,卻於事隔將近五月之久,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始指述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顯有違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毀損、強制、竊佔、恐嚇等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吳佳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