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29號,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 年 度臺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遺棄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96年9 月26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嗣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即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無訛,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是否應負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應視其於96年2 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申報聲請人失蹤之際,是否明知聲請人並未失蹤卻逕申報失蹤。按聲請人之所於96年2 月11日(農曆12月24日)離家,係因被告擔心債權人年關將近會至家中催討債務,所以提議聲請人外出躲債,並要求聲請人不得與家人聯絡,否則若債權人至家中催討債務時,家人恐有危險。惟因被告的臨時起意而要求聲請人需倉促離家躲避債主,使得聲請人於2 月12日凌晨仍隻身在外尋找朋友收留,倉促中未帶其他禦寒的衣物,瑟縮間又想念家中小孩,聲請人遂不顧被告先前要求不得與家人聯絡,而以手機撥電話回家,惟當被告於家中接起具有來電顯示功能之電話後,聽到聲請人的聲音就立即掛斷(詳證三螢光筆標示處),如此無情掛斷電話,也造成聲請人之後數日都不敢撥電話回家,深怕家人真因其撥電話回家而受到傷害。姑不論被告動機如何,但都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意與家人斷絕聯絡,而係被告單方面阻斷與聲請人之通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申報人口失蹤前,亦應盡力尋找而待無法全功後方請求警方協尋,惟不論聲請人工作處、娘家、大姐黃採鳳家,在96年2 月9 日至2 月15日間完全未見被告至上開處探詢聲請人之行蹤。今觀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言及被告於2 月9 日至2 月15日間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通聯,因而形成被告不知聲請人行蹤之心證,殊嫌速斷。聲請人曾積極聯絡被告已如聲證三所證,加以被告未曾主動探查聲請人親友關於聲請人之下落,若思及最初被告要求聲請人離家及後續申報聲請人失蹤,被告欲以聲請人失蹤來搪塞多債權人之口,實已明如觀火。是故,被告向泰山分駐所申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自為申報不實,蓋因聲請人並未失蹤,僅為被告有計劃地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絡耳。
㈡誹謗罪部分:
查不起訴處分中,對於涉嫌誹謗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證人張富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2 月間並未與被告見面,最後一次見面已是6 年前的事,並未目睹被告有何誹謗犯行等語,……,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人或證據供本署調查……」,此理由有不合理及不充分之處,分述如下:⒈於96年度上議字第4629號高檢署處分書中第2 頁及第4 頁
處關於證人張富美之證詞,其分別稱已6 年、10幾年未與被告聯絡。究竟證人張富美是於檢察官訊問曾有不同之證言,抑或檢察官於處分書製作時有筆誤可能,率皆影響證人之證言效力,進而對於檢察官心證之形成有所左右,此不可不查也。
⒉復查對於被告有否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聲
請人曾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詳聲證四),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6年8 月22日製作,惟送達至聲請人則為96年8 月27日,致原檢察官未及傳訊另二位證人,此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明白表示宜由原署另行處理。
⒊於告訴理由狀中已附上聲請人與證人鄭秀芳對話錄音及譯
文,此足可證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事實,於此一併附上(詳聲請五)。
⒋被告及證人張富美於96年5 月17日及96年7 月20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其二人之說辭有矛盾。96年5 月17日被告說法之摘要為:①僅於96年2 月間於三重茶店內跟張富美聊過天。②有喝酒,記不清當時說了什麼話。③抱怨與聲請人間性生活不協調。④質疑聲請人在外面有男人。惟96年5月17日證人張富美說法之摘要為:①十幾年未聯絡。②96年2 月未與被告見面。③6 年前見過最後一次即未再聯絡。可知被告與證人張富美說法出入甚大,顯為臨訟欲脫罪之詞,且被告與證人張富美聊天間提及聲請人在外面有男人,確有誹謗之事實。
⒌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僅以張富美稱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為
6 年前,認其未目睹被告有任何誹謗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除同前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認聲請人於96年8 月23日所具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聲請傳之另二位證人,與原告訴意旨無涉,宜由原署另行處理。上開二份處分書中都未考慮到被告及證人張富美說法的矛盾處。
㈢遺棄罪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概以:「……倘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雖未履行其義務,但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並不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而被告自承近幾年來則是各自賺錢、各自花用;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說明近幾年來,三名小孩及自己的生活所需費用概由其一力承擔云云。按若分析刑法第
29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若為本條項之行為,勢必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狀態,而此危險狀能之存在,則有可能對於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實害。由此可知本條項之行為人,係為抽象危險犯,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對於行為客體造成任何現實上的損害,但對行為客體形成威脅或惹起危險之狀態則已足。今聲請人僅有小學畢業學歷,薪水又極為有限。試想:三個學齡小孩(高一、國三、國二)、家計支出及維持聲請人本身生存所需費用,以一位僅有小學畢業的中年婦女薪資,即便省吃儉用仍不敷使用,而這正是家庭債務形成原因!而在家庭債務如雪球般越堆越高,聲請人已被肩上的擔子壓得喘不過氣時,被告仍未盡其扶養義務伸出援手,給予聲請人家計費用。更亟思要將聲請人申報為失蹤人口以躲避債務,此安能稱其無遺棄之意思?而聲請人及其三名小孩又怎無生存危險之虞?綜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已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板橋地檢署本宜以起訴始為正鵠,惟因聲請人之補充理由書係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送達當事人前方遞狀至地檢署,而有不起訴之憾;且高檢署在證據不明下仍予以維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殊未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96年7 月2 日偵查時,經原檢察官訊問「被告有何謊報失蹤之情形?」時,供稱:「96.2.8因我有欠人家錢,債主一直到泰林路住所催討債務,我就先去我姊姊家裡躲一躲,我去哪裡並未告知甲○○(按即被告),之後我均未與甲○○同住」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06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又依原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自96年2 月9 日下午時起,其通話之基地台編號/位置(或起始〈終始〉基地台- 地址),已非在其與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 號4樓住所,且被告於96年2 月15日申報聲請人失蹤前,前揭行動電話間亦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7至54頁),可見被告於96年7 月19日偵查時,經原檢察官訊問「究竟有無於96.2.15 謊報乙○○失蹤?」時,所辯:「乙○○是於96.2.
9 早上帶2 個小孩離開家裡,之後2 個小孩於下午獨自回家,我問小孩乙○○的行蹤,小孩都說不知道……我才於96.2.15 去泰山派出所申報乙○○失蹤,請求警方協尋」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並非無稽,則被告於聲請人離開住所不知去向,無法尋找之情形下,向警察機關申報聲請人失蹤,請求協尋,顯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離家是被告提議外出躲債,並要求聲請人勿與家人聯絡,其曾以手機撥電話回家,但被告聽聞是聲請人聲音即掛斷云云,並提出聲證三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一紙為證。惟上述主張及證據並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提出,且依上開補印通話明細單所示(即聲請人所指之螢光筆標示處),僅記載:「09184***95」與「0000000000」電話間,於96年2 月13日「01:54:45至10:54:53」共有8秒之通話紀錄,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有關通話內容之記載,顯然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主張拒接電話之事實,故該證據縱令有於偵查中提出,亦不足採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不利認定。
㈡誹謗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於96年4 月26日偵查中,向原檢察官指稱:「被告於96年2 月間在三重市的某間茶店向我友人張富美陳稱我有婚外情致我名譽受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49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然證人張富美於原檢察官96年7 月20日偵查時,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我認識,甲○○是我小姑的先生,不過我已經10幾年沒跟他聯絡了,(問:今年2 月份是否有跟被告見面?)沒有。(問:有無於96年2 月間在三重市茶室內聽聞甲○○誹謗乙○○鬧婚外情?)沒有,(問:〈告以被告筆錄要旨〉為何被告說有跟你聯絡?)從6 年前跟他見過最後一次面後就沒有再見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可知證人張富美於同日所述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之時間前後雖有不符,惟其否認有聽聞被告指摘「乙○○鬧婚外情」,則始終如一;又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偵查中,經原檢察官訊問「有無於96年2 月間在三重市茶室內誹謗乙○○婚外情?」時,堅決否認有此情事,雖其緊接供稱:「我有在茶店內跟張富美聊過天,當時喝酒我不清楚我到底講了些什麼話,頂多有向他抱怨夫妻性生活不協調,質疑他是不是在外面有男人」(見他字卷第13頁),然依其語意,被告僅係在酒後抱怨其與聲請人間性生活不協調,質疑聲請人可能有婚外情而已,並未向證人張富美指摘聲請人有婚外情,更難謂其有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被告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言。至聲請人雖提出聲證四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聲證五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其於原偵查中已舉出此部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責云云。惟高檢署處分書已指明:「原檢察官於96年8 月13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才於96年8 月23日具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謂:證人黃彩鳳及鄭秀芳可證明被告指摘傳述聲請人『有客兄』誹謗用語等,然此部分資料與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茶店內,向聲請人之友人張富美指摘『乙○○鬧婚外情』等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之內容無涉。此部分宜由原署另行處理」等語明確,聲請人欲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誹謗犯行,亦非有據。
㈢遺棄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原檢察官96年4 月26日偵查時供稱:「被告於87年結婚時本來住在三重,結婚後皆未盡到對我及小孩扶養義務,這些年都是我一個人獨自工作扶養小孩,生活還過的去,但是非常吃緊」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是聲請人雖然生活困苦,但猶能工作謀生,仍能獨自對其子女加以養育及保護,可見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所稱未曾盡其養育義務之情事,但聲請人及其子女並因之而有生存上危險,殆無疑義,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亦無構成遺棄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及遺棄之事實,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此等罪責。原檢察官據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