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下稱白甘蔗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並未授權白甘蔗公司使用台糖公司之「台糖」文字商標,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向聲請人訛稱白甘蔗公司業已取得台糖公司之「台糖」文字商標使用權,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共同簽署「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加盟白甘蔗公司所屬之「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連鎖事業,從事餐飲服務,聲請人並依據該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於每月五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權利金,並於加盟契約簽約日交付一百萬本票一張作為保證金。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由聯合報新聞得知,白甘蔗公司並非台糖公司轉投資事業,且台糖公司亦未曾授權白甘蔗公司使用台糖公司之「台糖」文字商標,始知受騙。嗣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擔保本票,被告亦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就加盟涮涮屋餐飲事業與聲請人簽署契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白甘蔗公司負責人,加盟契約書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簽訂,加盟店目前都還有營業中,且聲請人係白甘蔗公司創始股東之一,也是公司公關部經理,公司係九十三年十二月設立登記,伊公司曾在九十四年與台糖公司洽談「台糖」商標授權,台糖公司也有發文給伊,本來預計授權使用期限為十年,每三年換約一次,聲請人應該知道這些授權的事情。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打算要登記伊公司的加盟,伊公司一般的加盟金是五十萬元,由於聲請人是原始股東,所以沒有收他加盟金,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聲請人已經開始經營涮涮鍋加盟店,依據合約支付伊公司每月二萬元權利金,這權利金用於支付伊公司整體廣告費,目前伊公司的加盟店有四十六家,其他加盟店除了支付加盟金五十萬元,也要支付每月二萬元權利金。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有跟台糖公司開會,由該公司李宗勳經理打電話給伊洽談商標授權,台糖公司也有擬定商標授權契約,在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傳給伊,預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開始授權十年,後來因為台糖公司高層希望本件授權暫緩,在九十五年七月又繼續洽談經營模式,但都還沒有定案等語。經查:㈠訊據證人即台糖公司顧問高宗良具結證稱伊九十五年一月間台糖公司高層決策有關商標授權與被告開會協調,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協調會,有跟被告初步協調商標授權使用,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雙方有一授權契約草案。之後,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因為公司高層覺得台糖公司從未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過,所以公司內部高層會議決議不與被告合作,並要直接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因為公司提出訴訟要做一些準備,一直到九十五年八月才對被告提出訴訟,但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公司決策後,伊並沒有通知甲○○知悉等情。證人陳奇書亦具結證稱伊在白甘蔗公司任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任職時有參加與台糖公司協調「台糖」商標授權內容,包含授權期間、權利金、每開一家店要多少授權金、一家要十五萬元、一年基本要給六家的授權金等,且伊進公司時,甲○○有告知伊白甘蔗公司並非台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且當時公司幹部除伊以外均係創始股東,伊比創始股東晚進公司,所以創始股東應該都知道等語。佐以台糖公司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將商標授權契約草案傳送給被告請其表示意見,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款契約標的上載明「台糖公司於本契約期間,將中華民國第一七五一五一號之「台糖」商標專用權,非專屬授權予白甘蔗公司作為公司名稱「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契約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止,此有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紙、商標授權契約一件存卷可稽。從而,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簽署加盟契約書,使用「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標章之時,台糖公司業已初步決議願就商標授權一事與白甘蔗公司進一步磋商,且有具體之契約草案成型。雖嗣後台糖公司高層改變先前決策,以傾向不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商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始寄發律師信函告知被告,此有該律師信函一件存卷可憑,惟此非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書之時,所能知悉。據此,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合約之初使,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㈡就被告未返還加盟契約書之擔保本票部分,此係雙方簽署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金擔保本票,有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鍋加盟契約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已依民事訴訟提起反訴,主張撤銷該加盟契約書,並應返還上開本票,此部分純屬民事法律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㈢至聲請人另指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由聯合報載,始知悉白甘蔗公司非台糖公司轉投資公司,而認被告當初與其簽署加盟契約書之時誤導聲請人,使聲請人誤認白甘蔗公司係台糖轉投資公司,認此部分涉犯詐欺犯行。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係白甘蔗公司創始股東之一,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任公司公關經理職務等情;證人謝見明亦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均係白甘蔗公司創始股東,創始股東有開過會問是否有要使用台糖白甘蔗這個名字,且公司設立當初並無台糖公司資金或台糖轉投資情事,聲請人應該知道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無關等語。據此,殊難認聲請人對白甘蔗公司究竟與台糖公司非關係企業乙節毫不知情,甚或有何遭被告誆言騙稱係台糖公司轉投資公司,而陷於錯誤。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以係台糖公司轉投資公司之名義,而誘使聲請人簽署加盟契約書,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欺罔騙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之犯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惟查:按犯罪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與聲請人簽署「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加盟白甘蔗公司所屬之「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連鎖事業,從事餐飲服務,聲請人並依約按月支付二萬元之權利金及於簽約日交付一百萬元本票之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四頁)。觀諸該契約第六條、標緻授權、第六款,確有「依甲方(指白甘蔗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時間為準,若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則自動終止與乙方(按指聲請人)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之約定,聲請人並據以為被告詐欺論據之一。然查白甘蔗公司因與台糖公司間就使用「台糖」商標之爭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台糖公司總管理處首長會議室,由董事長室顧問高宗良主持協調會,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經理李宗勳亦參加會議。會議結論為雙方朝合作方向規劃,白甘蔗公司願提供使用台糖公司商標之權利金,並草擬合作契約,於草擬完成後送台糖公司審查通過後實施,此有台糖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畜企字第0950001624號函暨該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卷第一八○頁)。嗣白甘蔗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擬具商標授權契約送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該契約內容載明商標授權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計十年以及權利金等事項;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亦於同日就白甘蔗公司所擬合約書之部分內容修改後,傳送白甘蔗公司,其中就商標授權期間並未更改,此亦有各該契約書暨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八三、一九三頁)。則被告辯稱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事宜一事,要屬信而有徵。而聲請人係白甘蔗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影本足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十六頁),聲請人復自承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白甘蔗公司公關經理(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六頁),衡情對前揭洽談商標授權一事應有與聞,其自陳不知洽談商標授權之事,顯違常情。按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事宜,雙方並已擬具授權契約有如上述,則被告本於將獲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認知,而與聲請人簽訂前開加盟約,並訂明加盟授權期間以台糖公司授權白甘蔗公司之期間為準,被告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以及明知未獲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仍以之訛詐聲請人之意圖甚明,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白甘蔗公司其後未能取得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原因,已據證人高宗良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協調會,有跟被告協調商標授權使用,九十五年六月中以後,公司內部高層會議決議不傾向與被告合作,因為高層覺得台糖公司從未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以後正式通知被告公司?)因為沒有正式合作關係,所以無須通知。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他們更正商標名稱」、「因為後來董事長不同意授權使用,這與我當初與被告洽談商標授權使用之決定不同」(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依證人高宗良之上開證言,台糖公司高層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決議拒絕授權白甘蔗公司使用商標,惟並未通知白甘蔗公司,迄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請白甘蔗公司更正商標名稱,則被告顯係於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後,始接獲台糖公司拒絕授權之通知,自難以該商標授權洽談一事之事後轉折,溯及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之際,即明知未獲授權。又前揭商標授權之協調會議,係由董事長室顧問高宗良在台糖公司總管理處首長會議室主持,並有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經理李宗勳參加會議,且作成會議紀錄由台糖公司寄送白甘蔗公司既如上述,聲請人指稱前揭會議僅為個人行為,要非實情;該協調結論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亦非被告所應負責。至被告於未獲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確切通知前,即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此要屬聲請人得否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民事問題,亦難執為被告詐欺之論據。次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持前開履約保證金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按前揭加盟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載明提供履約保證金及返還或違約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則被告之取得該履約保證金本票係本於契約約定甚明;至被告縱有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情事,此亦屬其得否依契約約定沒收保證金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難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侵占罪相繩。末查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偵查程序雖有瑕疵,惟尚無礙真實之發現。要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經查,原處分書綜合證人高宗良、陳奇書等人之證詞,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加盟契約書、台糖公司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台糖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委託律師所發函件等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調查,論述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侵占罪行之理由,且其等論證,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除就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事項及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反覆引用,重覆論述外,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事項。聲請人於主觀執意猜測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犯行,則揆諸上述,其指摘即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