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住臺北縣新代 理 人 薛雅之律師被 告 甲○○
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偵字第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薛雅之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從而,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要求法院勘驗本件偵查訊問錄音光碟內容,無非試圖尋得偵訊筆錄以外之證據資料,仍屬提出新證據方法,自已逾越上開範圍,不能准許,合先指明。
四、被告丙○○、丁○○部分:⑴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丙○○、丁○○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早已知悉
系爭止地承租人之一鄒榮桔,早已與渠等之父盧成一續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而非被告丙○○、丁○○所謊稱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業經被告丙○○、丁○○二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二種版本之租期相差整整一年,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竟認定租期僅差距八個月,已與事實不符。更何況,無論租期相差八個月抑或一年,是否影響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縱仍願購買,買賣價金勢必因收回土地之時程、待以使用收益之時點而有不同之考量,上述種種因素,無一不影響商業上之判斷。原處分書卻以被告丙○○、丁○○無隱匿實際租期之必要,且區區八個月之落差,亦不影響交易價格一節,顯然有悖於交易常規與經驗法則等情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沈明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鄒榮桔代為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九之一百一十一之一號之建物,租賃期間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租賃期間有修理電表,須由承租人負擔,遂要求延長租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以才有兩份租賃契約,被告所提的租賃契約均未偽造,伊當時有拿修改後之租賃契約予聲請人觀看等情,足徵被告丁○○、丙○○並未偽造租賃契約並提示告訴人觀看,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被告丁○○、丙○○有故為隱匿上開租約存在之情事,難以此遽認被告丁○○、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丁○○、丙○○隱匿系爭土地上,除三件
租約以外,更有第三人洪世明無償使用之負擔,被告丙○○、丁○○自始完全未告知聲請人上開事實,而渠等對於此等關係買賣標的之重要事項,且依交易之習慣,顯有告知之義務,竟加以隱匿,此等消極隱瞞之行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亦屬詐術行為。又被告丁○○、丙○○「告知聲請之土地使用現狀」與「實際上之土地使用現狀」二者並不一致,被告等未據實告知之目的為何、此等出入是否影響聲請人之購買意願、被告丁○○、丙○○未據實告知是否受有不法利益、且因而致聲請人遭受不虞之損害,法院有進行實體調查之必要等情云云。惟債權契約有相對性,若無類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例外規定外,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其契約仍在原契約當事人0生效,契約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原契約,是本案中被告丁○○、丙○○雖與第三人洪世明有無償有用借貸之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後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本即不拘束聲請人,聲請人本得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排除第三人洪世明之占有,且聲請人既與被告丁○○、丙○○約定「賣方按現況點交並協助承租方遷讓終止租約」,更難謂聲請人因何等詐術而受有之損害。
⑷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丁○○、丙○○因未妥善協調處理洪世明
相關土地,致洪世明非但拒絕遷出,且違反本院查封命令,且未確實要求承租戶遷出,反而仍超收租金云云,然洪世明個人拒不遷走、違背法院查封命令等情,除與被告丁○○、丙○○是否有施用詐術誆騙聲請人之爭點無涉,更與聲請人所稱被告丁○○、丙○○未協助承租戶等占用人遷離之指訴矛盾,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⑸末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承於簽約前曾查訪該地有無糾
紛或財務問題,並曾具體查得系爭土地尚有貸款等情節(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九五號卷,第五十頁),顯曾就系爭土地狀況為查證行為,非依被告丁○○、丙○○一面之詞,即為簽約,另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偽造、隱匿租約或土地占用情形,綜上所述,均無從認為聲請人曾因被告丁○○、丙○○之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自無從認定被告丁○○、丙○○有詐欺犯行。
五、被告甲○○部分: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明知丙○○、丁○○依約應點交予聲
請人,且尚未點交不動產予聲請人,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尤未陷於給付遲延,交付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卻仍交付丙○○、丁○○本票原本,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意圖使丙○○、丁○○獲得不法之利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被告甲○○於上開本票遭丙○○、丁○○取走後未立即通知聲請人以便防範或採取對應之措施,被告甲○○受聲請人委任保管該紙本票,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喪失本票占有;更怠於通知聲請人前開事實,致被蒙在鼓裡無從防範或採取應變措施,接連兩項違背任務之行為,顯然為被告丙○○、丁○○之不法利益,且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不動產已全部點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亦均對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又係爭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丙○○、丁○○已依約完成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聲請人自應給付尾款,被告丙○○、丁○○執上開本票行使權利難謂無據,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甲○○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聲請人所指情節,無非臆測之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就原偵查、再議程序業已詳予論述之爭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