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丁○○
甲○○乙○○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本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並未提及受託人之刑事責任問題,原判決援據該判例認為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其法律見解,難謂允當;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固完全有效,但就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若違背約定,處分受託管領之財產,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者,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與案外人徐志堅固於86年11月8 日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信託土地財產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訴外人徐志堅,依首揭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人及案外人徐志堅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依法視為存續,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前半之理由顯已違背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後半之理由則與上開最高法院諸刑事判決之意旨未合。㈡又依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雨鍊與被告訂立之立據第1 條第3 項約定可知,被告(受託人)管理系爭信託土地財產之任務僅得保管、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不得逾該信託目的之轉移、處分、讓與或抵押,且聲請人與案外人徐志堅亦已於86年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期間,再次明確告知被告於補償承租人簡良吉等人時,不同意以補償金折抵被告領回抵償地其中45坪土地,被告竟於94年間復與簡良吉等人另訂「買賣契約」,在未經聲請人與案外人徐志堅同意下,逕自以補償金折抵被告領回抵償地其中45坪土地之行為,即有違背被告上開任務。㈢證人簡良吉等人到庭證稱: 解除與被告於86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渠等即回復應受領補償金之狀態,而渠等原以應領補償費折抵之前揭土地45坪亦應返還予聲請人及案外人徐志堅與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徐志堅對得回復之上開土地債權即有再利用增值之權利與利益,被告在未經聲請人與案外人徐志堅同意下,復於94年間逕自與簡良吉等人另訂「買賣契約」,再以簡良吉等人應領補償費折抵45坪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之行為即有違背其前揭之任務,主觀上亦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與簡良吉等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卻又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收取價金,無收取價金之買賣契約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㈣綜上,96年度偵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處,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84號處分書則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甲○○、乙○○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6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6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雨練為兄弟關係,其父徐風運於
50年6 月3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48 地號、148 之2 地號、148 之3 地號及152 地號土地,由被告、徐雨練、徐雨亭、徐雨和共同繼承,嗣徐雨練將其分得之上開148 地號面積0.0595公頃、148 之2 地號面積0.0063公頃及148 之3 地號面積0.1281公頃內之50坪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上開深丘段148 地號、148 之2 地號、148 之
3 地號土地於68年土地重測時變更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29、30、31地號,面積依序變更為0.0588公頃、0.0071公頃及0.1138公頃,其中民權段31地號土地於84年8 月29日逕為分割為民權段31地號面積0.0972公頃、民權段31之1 地號面積0.0166公頃,在68年5 月14日地籍圖重測時,深丘段
148 之3 地號變更為民權段31地號,其面積原為0.1281公頃變更為0.01138 公頃,減損143 平方公尺,因分予徐雨練之50坪(即165.289 平方公尺)亦包括在內,自應比例減損,減損後為146.88平方公尺,至85年9 月30日,上開民權段29地號、30地號、31地號及31之1 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由被告申領發給抵價地為新板段2 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525 ,而各該土地因原與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應由地主補償總地價補償費3 分之1 ,計新臺幣(下同)44,326,000元予承租人,並由地主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抵價地,因被告無法籌得上開鉅款,乃與承租人即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協議,以所發給抵價地45坪(折合148.76平方公尺)與佃農簡良吉等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相折抵,而由佃農簡良吉等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後,臺北縣政府始准予發給抵價地,嗣因上開新板段2 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土地遭聲請人等聲請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佃農簡良吉等乃於94年2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4,326,000元,嗣被告與佃農簡良吉等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於94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將上開新板段
2 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525 ,就其中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81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已於94年
6 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據、協議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補充協議書、臺北縣政府88年1 月6 日88北府地五字第4661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86年10月9 日86年度民執全日字第207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1 日板院通86執全日字第20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因臺北縣板橋市○○段29、30、31及31之1 地號土
地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而各該土地原與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應由地主補償總地價補償費3 分之1 後,始得領取抵價地,因被告無法籌得補償費44,326,000元,乃與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協議,以所發給抵價地45坪(折合148.76平方公尺)與佃農簡良吉等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相折抵,而由佃農簡良吉等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後,臺北縣政府始准予發給抵價地等情,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給付佃農補償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399號偵查卷第91頁),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而以被告當時依法應補償佃農即證人簡良吉等人之補償金高達4 千餘萬元,聲請人等人亦未曾提出任何補償金以補償佃農簡金良等人,被告在無法籌得鉅額補償金之情況,為符合徵收之相關法規,以順利領取抵價地,而以其所領取之抵價地中之45坪(折合
148.76平方公尺)與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相折抵,以取得由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實為取得抵價地所必需之行為,否則,倘被告不為任何處理,被告將無法領取任何抵價地,對聲請人等而言將更為不利,況被告以其所領取之抵價地中之45坪(折合148.76平方公尺)與佃農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相折抵,二者之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故意,縱其所為與立據約定之內容不符,亦無背信之可言。
㈢又被告與聲請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徐雨練就臺北縣○○鎮○○
段○○○ ○號面積0.0595公頃、148 之2 地號面積0.0063公頃及148 之3 地號面積0.1281公頃內之50坪土地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在徐雨練死亡後,自應由聲請人等人繼承其信託權利,而聲請人已依法於86年11月8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自86年11月8 日起,聲請人與被告間即無信託關係存在,亦即自是時起,被告已不具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身分,且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以所發給抵價地中之45坪(折合148.76平方公尺)與佃農簡良吉等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相折抵,乃為取得抵價地之所必需,是此部分折抵之地自應由抵價地10萬分之34525 之中扣除,扣除後實際取得之抵價地為10萬分之27744 ,而聲請人等就被告申領後扣除上開補償費折抵地後之抵價地與被告之比例,聲請人等為1797分之
805.84即0.448 ,是聲請人應得之抵價地為10萬分之27744中之0.448 即10萬分之12429 ,故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段○○○號土地、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525 ,其中10萬分之12429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與聲請人等之信託關係終止後,需返還之信託財產僅臺北縣板橋市○○段○ ○段○○○號土地、面積2193.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525 ,其中10萬分之12429 ,而不包括上開補償費折抵地,是聲請人以上開補償費折抵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而依信託法第66條主張渠等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顯係有所誤會。
㈣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
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與聲請人等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於86年11月8 日終止,自是時起,被告即不具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身分,則被告在94年5 月2 日與簡良吉、簡金發、簡金榜簽訂補充協議書時,並非係為他人即聲請人處理事務甚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構成背信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