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呂政猷即祭祀公業呂興生管理人
甲○○丙○○乙○○庚○○丁○○共同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戊○○
0弄27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戊○○、己○○侵占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八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及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八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苟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尚不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理由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
⒈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九七、一九七
之二、一九七之三、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二人之父呂傳鏡所有,被告二人復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當無疑義。則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情狀,而與刑法侵占罪所定犯罪標的物限於「所持有他人之物」顯屬有間,自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又聲請人雖堅指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三房所成
立之祭祀公業呂興生之公有地,由呂漳盛、呂漳益(即被告二人之祖父)代表分管而為所有權登記云云。惟聲請人就該土地原係祭祀公業呂興生之祖產土地乙節,僅提出於日據時代大正五年由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所簽訂之「公業分管定界合約字」之書面契約為據。然該書面契約係將祭祀公業呂發貯所有之土地,定界分派為該祭祀公業本身、派下三大房及呂炳星共五份各自掌管,其定址界線之說明則係以當時之地形地貌而為敘述(例如三房所分配之額,該契約載明為「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龍眼湖東至長房大崙并呂立芝山毗連西至李林兩家山南至烘爐地李家山毗連北至漳樹建物敷地外立石各為界仝所大湖東至大湖崙頂西至烘爐地崙頂分水南至匏靴坑嶺分水北至潮貴風水下左畔石崁直透立石各為界」)。上開地形地貌之說明因年代久遠,諸多部分於今已難稽考,復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參,徒憑上開書面契據,尚難確認系爭土地即為其上所載分配予三房之土地。又祭祀公業呂興生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行陳報之財產清冊,其中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參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所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二○○四二九三四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呂興生財產清冊),則系爭土地究否為該公業管有之土地,尤值存疑。且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所附祭祀公業呂興生九十四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中,就該公業究竟有多少財產而對管理人是否知悉產生質疑,並表示有關財產應請教「星鑫叔」等內容之記載,顯見該祭祀公業本身對於所管有財產之狀況亦未能確實掌握。則被告二人既係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當時土地分派之狀況是否亦為知悉,自亦難得其確信。
⒊再者,聲請人所提出系爭部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謄本,其事項欄固有於昭和八年三月六日之土地登記,其所載該次登記之義務人為呂漳盛、呂傳鏡,權利人為祭祀公業呂興生等內容。然姑不論此項證據實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在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依法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不可就此再為調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次土地登記已載為係「假登記」(即暫時登記之意),登記原因則為「假處分命令」,足見該項土登記實係因祭祀公業呂興生與所有人呂漳盛、呂傳鏡間有所紛爭,而由該祭祀公業所為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而已,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時其等間之權利紛爭內容如何已無資料可考,徒據上開登記內容自無法憑認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呂興生所管有。又聲請人所提出系爭部分土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地價稅單,於納稅義務人欄雖登載為「呂潮登,管理人:呂傳鏡(即被告二人之父)」,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系統表查對,呂潮登實係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二房呂祥鍇之長房子孫,則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定界分管字據中所指分派予系屬祭祀公業呂發貯派下三房之祭祀公業呂興生之部分,尤值存疑。
⒋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呂盛豐居之公厝(即祭祀公業呂德進之
公廳),被告二人及其他所有權人與建商簽約合建時,亦約明合建後以地上三分之二房地面積及地下車位三分之一,提供予祭祀公業呂德進,被告等則分取其餘地上三分之一面積及地下車位三分之二,此為聲請人及被告均是認一致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與合建約書可稽,則被告等簽約合建之時知悉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有關並為上述之分配乙節,當無疑義。惟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盛埧房世系圖」影本,呂德進為呂氏之九世,呂發貯為十世,呂祥錠(即呂興生)為十一世,則系爭土地上既有系屬九世之祭祀公業呂德進公廳,系屬十世之祭祀公業呂發貯於大正五年分界定址時,有無可能將之單獨分派予系屬十一世之第三房子系(即呂興生之子孫),實有所疑。且依上開「公業分管定界合約字」之約定,祭祀公業呂發貯本身亦留有土地,則衡情該公業亦不無將先祖呂德進之公廳所在土地自行保留管有,而未分配予其下各房之可能。是由現存各項資料,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確與呂氏先祖之祭祝公業有關,然究竟屬該氏各世所組成之各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呂德進、祭祀公業呂發貯、祭祀公業呂興生等)何者之公厝地,實無從遽行憑認。然系爭土地上既原即有祭祀公業呂德進之公廳,客觀上堪認與該祭祀公業有關,被告二人於簽約合建時並同意提出部分合建後房地分由該公業所有,顯見其二人係因爭土地之客觀現況而於主觀上認係祭祀公業呂德進之公厝地,從而縱使聲請人所稱依呂氏子孫之共識,分管土地之子孫僅能取其中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其他子孫取得云云屬實,被告二人依其等當時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呂德進公厝地之認識,而約明合建後以地上三分之二房地面積及地下車位三分之一,提供予祭祀公業呂德進,被告等則分取其餘地上三分之一面積及地下車位三分之二,亦與聲請人所稱分管人處分後應為分派其他子孫之原則若合符節,縱或其等所應提出分派之對象有誤(即究應提交祭祀公業呂德進,抑或祭祀公業呂興生),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在刑事方面,由其等確有提交部分合建後之房地予祭祀公業呂德進之事實,實難認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而不構成背信犯罪。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