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姐妹,被告之母楊李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楊李樣另有丈夫楊欽、長女乙○○、長男楊文宏,是楊李樣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應由其與楊欽、乙○○、楊文宏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持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將楊李樣名下之所有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並至臺灣銀行領取楊李樣存於該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查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證人楊文宏具結證稱:告訴人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因為這件事是告訴人主導的(見該署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又伊有將伊的印章是交給被告,而告訴人乙○○的印章是她自己拿給被告的,告訴人並拿分割契約書給伊看,告訴人當時說希望伊能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問:為何在法官面前說沒有授權,現在又改口?)因為伊認為有書面才算授權(見該署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證人楊文宏知悉上開遺產繼承情事,並有交付其所有之印章及授權被告處理,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書均未得到繼承人之同意云云,顯屬有疑,況告訴人另陳稱:(問:有無拿遺產分割契約書給楊文宏看?)伊沒印象了等語,然分割遺產若係被告私下擬定,告訴人理應從未取得遺產分割契約書,遑論將之交與楊文宏觀看並請其同意分割內容,然告訴人卻無法明確否認證人楊文宏之上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㈡證人顏洪玉另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請伊女兒顏素貞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一開始顏素貞不同意,後來被告和告訴人陸續打了幾通電話給伊,顏素貞才答應;後來顏素貞即北上在伊店裡跟告訴人及被告商討遺產繼承及分割的事;遺產分割的事都是乙○○主導的,乙○○還說不動產看是要被告或楊文宏拿去都可以;乙○○主動放棄不動產,伊覺得很奇怪,但告訴人表示伊母親已經給她現金了,所以她不要不動產。且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顏素貞在用印當天寫好,給雙方看後,才用印的等語;復參以證人顏素貞亦具結證稱:當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或九十三年初,伊、被告及告訴人在伊母親位在三重正義南路五十五號一樓的店見面,有談如何分配及草擬草稿;當天楊文宏沒有到,但被告當天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楊文宏,楊文宏說他在工作,沒時間管這些事,就交給被告辦就好了;之後伊就準備辦理登記手續的資料。隔幾天後,伊就來臺北給他們用印,用印當天楊文宏沒有到,但被告有楊文宏的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當天在場的有甲○○、乙○○、伊及顏洪玉,分割契約上不動產的部分是事先寫好的,而動產的部分是在現場才寫的;簽署契約書當時,雙方都是心甘情願的,且伊還特別問告訴人,真的要這樣分財產嗎?告訴人說她財產已經夠了,因為怕課稅,所以可以這樣分等語,依證人二人證詞可知,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立,實係由告訴人主導無訛,且經證人楊文宏確認屬實,是告訴人既已同意為上開之遺產分割,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依該遺產分割契約之約定領取及使用楊李樣於臺灣銀行內之存款,自難認有何侵占罪嫌。㈢再者,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確實有給伊一輛車,是被告說要送給伊的,因為她先生跟她都不會開等語,是如告訴人果認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偽造,卻依該契約之約定使用該車,衡諸常情,實有不合理之處。況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即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相關情事(見告訴狀第一頁),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告訴人之舉,實啟人疑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將被告繩以偽造文書、侵占罪嫌。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㈠證人顏素貞、顏洪玉於原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聲請人於遺產分割契約書訂立時係在場,且對於契約內容完全知情等語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楊文宏亦結證稱:「(問:究竟告訴人知不知道遺產分割契約書的事情(告以證人顏素貞證詞)?)據我所知告訴人知道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告訴人沒有分到不動產,是因為不動產部分在父母親尚在世就已經分配好了,而動產、現金部分父母並沒有規畫,而遺產分割契約書是當初告訴人拿給我的,那時契約書上還沒有蓋印。我知道告訴人有同意,因為這件事是她主導的。」等語足以佐參(參照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楊文宏訊問筆錄),益證聲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確為知情。雖然證人楊文宏於當日應訊時亦證稱「(問:乙○○有無同意被告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內容分割遺產?)沒有。」,惟楊文宏就此再證稱:「我所謂的告訴人不同意,是因為被告事後要將不動產賣掉,告訴人不同意而言。」,是就聲請人知道遺產分割契約內容乙節,證人楊文宏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者,證人楊文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應訊時,仍具結證稱「告訴人希望我能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更足以證明聲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訂定及其內容應屬知情。㈡況聲請人倘不知道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於取得遺產汽車乙部後,依諸常情,自當詢問其餘遺產如何分配,卻未此為之,延宕至九十五年間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實與情理有違。聲請人雖再指摘其間係念及姊妹情份而要被告拿出遺產平均分配即可,因被告拖延未辦始提出告訴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遽以採信。㈢聲請人復以證人顏素貞、顏洪玉與被告勾結以及楊文宏證詞前後不一係受被告影響所致為由,因認該證詞不足採信,惟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徒以臆測之詞遽以指摘,自難憑信。㈣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臺灣銀行存款部分,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該部分係歸由被告取得,而聲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訂定及其內容應屬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分割契約取得該部分遺產,應無侵占可言。況聲請人與被告係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自承於九十三年間即知被告取走屬於遺產之臺灣銀行存款,卻於九十五年間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侵占罪部分乃不合法等語,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楊文宏之證詞前後不符係受被告之影響而翻異,證人楊文宏之前確有證稱伊根本不知被告辦理繼承遺產分割之事情,事後所證,遺產分割係由聲請人所主導之詞顯然不實,況如聲請人主導此一分割何以僅分得一部舊汽車,聲請人絕無主導繼承遺產分割。㈡聲請人係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領取繼承登記之文件發覺係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分割契約書予證人楊文宏觀看,詢之是否同意分割內容?證人楊文宏答稱:不知此事等語,況代書供稱,彼來三重市辦理繼承手續時,只有被告與聲請人在場,蓋完印鑑章就拿去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未將契約書交聲請人過目,聲請人又如何能持契約書交予證人楊文宏觀看。㈢證人楊文宏在民事庭作證時稱:不知道分割遺產契約書之事,也未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分割遺產,之後竟又證稱:有交印章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此一證詞,證人之意應係指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證人如確有授權,其授權辦理之分割事項及如何分割詳予調查。㈣代書顏素貞及其母顏洪玉係被告一貫道之友人,聲請人如確有主導遺產分割之事,臺北代書頗多,豈用找到臺中之代書辦理,二人即已代被告辦妥遺產分割,自不可能自暴其短,供出自己不法事情,所證各詞即與事實不符。㈤聲請人因被告係其妹,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即發覺被告有勾結代書,為上揭行為,惟因姐妹情份,僅有請其將母之遺產平均分配,起先已經說好,然被告竟一再拖延不辦,故不得已始提出告訴。㈥上揭遺產聲請人僅分得一部車,其餘均未分得,此一不公平之分配,豈是聲請人所同意者。㈦聲請人就被告同時提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云云,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無率斷云云,惟查:原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已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詳予調查,並就證人楊文宏之證詞反覆推敲,認定證人楊文宏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項,且以聲請人空言指述代書顏素貞及其母之證詞不可信,為不足採,又就聲請人即已分得部分遺產,如對分割遺產之內容係屬不同意,應無遲不表示之理等情,綜合認定被告所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再審酌,遺產之分割除依法定繼承之比列分配外,如係經繼承人同意,其分配方式及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內容並非一定,不能以事後分配有違法定比例,即推斷原分割係有違法之處;再以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就證據法則之採認有不同之法則,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檢察官及法官之職權,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為起訴或處分,各具有其獨立性,在採證不同下所為結論不同之認定,尚屬適切,不能逕以彼指此為不當,是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