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乙○○(即告 訴 人)
甲○○共 同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187之5號3樓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9
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公共危險罪部分:聲請人對於被告提出之告訴有公共危險罪、強制罪等兩罪,惟聲請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認原檢察官在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 月27日95年度偵字第16384 號)所述理由有道理,因此聲請人於96年3 月27日第一次聲請再議時,在刑事聲請再議狀第1 項即表明:「原檢察官就擁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部分,認為……並認定被告就此所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就此沒有意見」等語(見聲請人96年3月2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
㈡、強制罪部分:查原檢察官在發回續行偵查,固仍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9日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惟其不起訴處分書仍只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對於強制罪部分),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項詳予論述。
聲請人始於96年7 月9 日第二次聲請再議,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認「則被告擺放上開水泥桶雖對告訴人使用上開巷道進出有所影響,但究非直接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從而,姑不論被告擺放水泥桶之動機為何,告訴人對於被告擺放水泥桶之土地既無任何之權利可言,而被告擺放水泥桶之客觀情狀,亦未達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自無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而對於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所提事證,則未詳予查證,自令人不服。謹就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臚陳理由如後:
1、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處分書第2 項而言,其認定有下列各點違誤:
⑴由該處分書所稱:「被告擺放上開水泥桶雖對告訴人使
用上開巷道進出有所影響,但究非直接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及「從而,姑不論被告擺放水泥桶之動機為何,告訴人對於被告擺放水泥桶之土地既無何法律上之權利可言」,可知該處分書認為只要被告未直接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或被告只要在自己土地上所為任何行為,自「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顯有違誤,蓋因:
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指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並非指有無「直接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則該處分書所為如上認定,顯有違誤。
②該處分書既認「對告訴人使用上開巷道進出有所影響
」,自係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乃該處分書復言:「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云云,其前後顯互有矛盾。
③況依該處分書之見解,如被告在其自己上開土地挖掘
千餘公尺深之溝渠,也只對聲請人「有所影響」而已,但「究非直接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豈非謬論。
⑵又依該處分書稱:「而被告擺放上開水泥桶之客觀情狀
,亦未達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可知該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所提事證,未詳予查證,自令人不服,蓋因:
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 戶人家,就○○○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其強暴方法,
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於94年2 月間得知告訴人向案外人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因伊未能如願以低價承購上開土地,遂遷怒告訴人,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擺放14個內灌有水泥之油桶在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前,阻礙告訴人家屬及員工之通行,並脅迫告訴人不准任意移動,否則將讓告訴人好看」等語(參96年5 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
4 項;本院另按:此見於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第28頁),惟該處分書就此不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詳述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未盡其責。③被告亦有以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其脅迫方
式,如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因被告原係好友且伊員工眾多,懇求被告能予通融,然被告不肯,並回以『誰叫你們事先不先向伊問清楚,伊原本打算讓這塊沒人買時要以較低價格取得,你們最好不要任意移動,否則會讓你們好看』云云」、「詎被告冷言相譏並以存證信函要脅以:『如再提阻塞之事,本人決定把路封掉』云云」,並提出被告所寄存證信函為證(告訴狀之證物四;本院另按:此見於94年度交查字第188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該處分書就此亦不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未詳述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2、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言,亦有下列各點違誤:
⑴原檢察官在發回續行偵查後,其不起訴處分書就強制
罪部分,對於聲請人所提事證,並未詳述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外,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令人不服。
⑵原檢察官「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部分:
①有關被告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一項,其強暴、脅迫方式,均如同上列1、⑵各點說明。
②被告擺放14個內灌有水泥之大油桶,業已妨害聲請
人行使權利,蓋因被告在聲請人所買房子正門口擺放14個水泥桶,又揚言「如再提阻塞之事,本人決定把路封掉」,有【告訴狀】證物三之相片4 幀、證物四之存證信函、證物六之相片6 幀等可證,惟原檢察官就此逕認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實」,對聲請人於96年5 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事證,不予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未詳述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外,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①原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項第㈣段所言:「
換言之,被告上揭水泥桶之設置擺放,對告訴人上揭地號土地使用光武街36巷巷道做為進出之用有重大影響」等語,既認被告侵害告訴人權利(否則又怎會有重大影響),乃其又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項第㈤段復言:「惟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實」,顯然矛盾。
②原檢察官顯然未斟酌聲請人於96年5 月29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所提事證,蓋因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在聲請人向案外人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前,並未擺放水泥桶,被告係在聲請人於94年2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始擺放水泥桶;又被告在聲請人所買房子正門口擺放水泥桶數量高達14個,該14個水泥桶均係大型油桶,內部灌滿水泥,難以移動;被告係在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始特別訂製該灌有水泥之大油桶14個,並僱用吊車吊放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大門前,阻礙告訴人家屬及員工之通行;而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入口,有20幾米的寬度,被告擺放水泥桶阻塞10幾米寬度,只留5 米左右寬度,顯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即聲請人房屋正面有4 個鐵門,被告以1 個1 個長形排列方式擺放14個水泥桶阻塞
3 個鐵門,雖留有1 個鐵門讓聲請人出入,惟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再,被告不顧聲請人反對,仍令伊工人強行擺放該14個水泥桶,且於聲請人函請被告遷移時,被告不肯,還向聲請人恫以:
「如再提阻塞之事,本人決定把路封掉」云云;被告迄今仍不遷移該14個水泥桶。
③原檢察官既認「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實」,又認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關係確認……或依行政程序向有關機關反應」云,亦係自我矛盾。
④何況原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主張其設置上揭水泥
桶係為避免他人隨意停車,而影響其迴車,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得知,其供述應與實況不符,應有其他動機」等情,足見原檢察官明知被告說謊,還不依法詳予調查,即遽以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內情。
⑤原檢察官竟認「然被告既係在自有土地上,本諸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上揭行為,既未對他人公眾通行造成壅塞道路之結果,亦無使告訴人之「權利」受損」云云,蓋因原檢察官忽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合法限制,此時縱本諸不動產所有權而為時,自應受該合法限制,原檢察官顯忘了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規定;況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項第㈣段業已認定:「被告上揭水泥桶之設置擺放,對告訴人上揭地號土地使用光武街36巷巷道做為進出之用有重大影響」等情。果爾如此,則民眾在自有土地上,本諸不動產所有權而為挖掘土方買賣、堆積廢棄物、砍伐林木、挖掘萬丈深淵等行為,難道也都不違法,也都不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此豈不鼓勵犯罪,混淆法律概念,真是豈有此理(難怪犯罪日增)。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該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理由,尚未盡其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釐清事實及責任歸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涉犯公共危險罪、強制罪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96年
2 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384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為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其罪證不足,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丙○○涉嫌犯有強制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謂:緣被告丙○○原係告訴人乙○○、甲○○夫妻之好友,於94年2 月間得知告訴人向案外人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2 、
349 地號土地2 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8之1 號),因伊未能如願以低價承購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適位在被告所開設銧奕鋼業有限公司之正前方,遂遷怒告訴人,強行擺放14個內灌有水泥之油桶在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大門前方,阻礙告訴人家屬及員工通行,並脅迫告訴人不准任意移動否則將讓告訴人好看;告訴人因被告原係好友本來不信,乃欲移動該油桶,詎才剛一移動就遭被告及其員工叫罵。告訴人因被告原係好友且伊公司員工眾多,懇求被告能予通融,然被告不肯且回以:「誰叫你們事先不先向伊問清楚,伊原本打算讓這塊沒人買時要以較低價格取得,你們最好不要任意移動,否則會讓你們好看」云云;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動上開油桶,詎被告脅以:「如再提阻塞之事,本人決定把路封掉」云云,因認被告前述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以為佐據(參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81號卷第1 頁至第15頁;95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16384 號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可參考),先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所謂「強暴」,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使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而「脅迫」則係以現實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惟不論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等現實不法手段,其內容、態樣如何,亦不問其所採方式係直接加諸他人,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均須達於妨害或影響他人行使『權利』,始克相當。是以,若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等現實不法危害方法,或行為人雖有對被害人施加強脅之不法手段,然而並未影響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恣意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至實務上常見「既成巷道」之通行,即係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具體表現,則就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而言,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質為公法上之一種事實,係一公法關係(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要旨)。準此,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土地所有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要旨)。質言之,使用既成巷道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權利行使加以限制之關係,是以,不特定公眾利用該既成巷道予以通行,僅係享得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合法所有權源,在其私有土地(即該既成巷道)上從事特定行為,致有影響或妨害他人通行者,仍不得謂利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即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排除土地所有人妨害其通行之侵害行為。從而,縱使土地所有人有採取妨害行為,致影響或妨害他人使用該既成巷道予以通行情事,充其所及者,僅係原得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範圍受有限制,要不得謂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他人,對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可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權利,甚明。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而由行政主體決定是否主張,不得逕自主張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致使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受到限制(上揭法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81年度判字第1279號等判決意旨)。
㈤、前揭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16384 號一案進行偵查作為後,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其意旨係謂:
⑴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
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又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得以成立,而所謂「強暴」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行為人未以強暴、脅迫行為為之,縱其行為影響他人權利之行使,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⑵被告丙○○雖坦承確有如告訴人2 人所述之擺放水泥桶事
實,惟辯稱:其擺放水泥桶是為公司大貨車倒車方便,不給外車隨便停放把車道堵死,有留5 米左右的寬度讓告訴人的大卡車進出等情詞(參95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見於95年度偵字第16384 號卷第6 頁)。
⑶查,本件告訴人2 人及被告均自承,被告擺放水泥桶位置
,係在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擺放水泥桶位置,並未達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或與損壞同等程度之情形,仍留有相當空間供其他車輛出入,至多僅達出入不便之程度;又告訴人甲○○亦稱:被告只留一個門讓我們進出,若有別人車子擋住我們,車子就很難進出等語(參94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見94年度交查字第1881號卷第20頁)。故本件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 條、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之土地應供公眾道路使用一節,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被告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㈥、繼之,告訴人2 人不服上揭不起訴處分(即95年度偵字第16
384 號)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部分,因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具狀聲請再議【本院另按以:告訴人2 人就前述不起訴處分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認定其所為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罪名之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參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附聲請再議狀、一所載,見該卷第3 頁);再,告訴人2 人所為本件請求交付審判,其意旨亦詳細敘明: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偵查後,仍認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所述理由有道理(可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 頁,壹、公共危險罪部分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其發回意旨則謂以:聲請人再議意旨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部分,再三指陳被告所辯「伊擺放水泥桶是為了公司大貨車倒車方便…有留5 米左右寬度」云云,原檢察官既從未到現場履勘,又如何認定被告所言屬實等情,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仍應親赴現場勘察被告水泥桶擺放位置,以及對聲請人車輛出入之影響,藉以判斷是否可能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罪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第2 頁)。
㈦、嗣而,該管檢察官於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一案續行偵查程序中,乃於96年5 月16日,會同告訴人2 人及被告丙○○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一案地點即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等兩地交接處(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現場勘驗後,並綜合偵查程序中所得事證資料,因認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部分,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意旨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得以成立,而所謂「強暴」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行為人未以強暴、脅迫行為為之,縱其行為影響他人權利之行使,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再按「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而由行政主體決定是否主張,不得逕自主張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279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坦承有如告訴人2 人所述,自94年2 月間起
,在其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擺放水泥桶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同以:其擺放水泥桶是為公司大貨車倒車方便,不給外車隨便停放把車道堵死,有留5 米左右的寬度讓告訴人的大卡車進出等語詞置辯。
⑶查,告訴人2 人與被告均自承,被告擺放水泥桶之位置,
確係在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足稽。
且,該管檢察官於96年5 月16日前往本件告訴人2 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之系爭地點勘驗結果,得知公家鋪設之道路寬度達570 公分,以停放於被告所營「銧奕鋼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 號大貨車其車身寬度為240公分而言,應尚可通行於上揭巷道,自毋須論以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上揭巷道之情況,應無達成「壅塞」上揭巷道情形,有現場照片、該管檢察官於96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共28幀等,均在卷可憑。且,上開水泥桶擺設位置,較之與光武街36巷巷道臨靠告訴人土地同側之28
1 地號土地其上設置電線桿2 支,更靠近巷道外側,此可比對勘驗照片編號第22號所示;倘前述水泥桶有「壅塞」光武街36巷巷道情形,則上開電線桿更屬於「壅塞」該巷道之設施。惟,該巷道在該電線桿存在情況下,仍提供該地附近廠商、居民通行使用,由此足見前開水泥桶應無所謂「壅塞」公眾往來巷道之事實。
⑷又,被告將上揭水泥桶全數擺放在告訴人所有之282 地號
土地前方,且長度適足為被告所有之276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等兩地交接處,擺放長度則長達18公尺;至於未置放水泥桶處,則係告訴人所有之282 號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之287 號地號土地等兩地相接處,長度僅約3.4 公尺,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足據,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可為佐憑。換言之,被告上開設置擺放水泥桶之行為,對告訴人自其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使用光武街36巷巷道以為進出通行,有重大影響。惟此一影響,尚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眾無關,則應視被告上揭舉措對告訴人有無何權利受阻情形,亦即被告是否有其他對告訴人權利之違法侵害情事,以為判斷。
⑸本件告訴人主張:前揭光武街36巷巷道已成既成巷道,並
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3 月17日北縣樹工字第0940006436號函文為憑(參94年度交查字第1881號卷第22頁)。
惟查,縱然上開巷道屬於既成巷道,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而,公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前開擺設水泥桶之行為,雖使告訴人上揭反射利益【本院按:即係告訴人自其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利用光武街36巷巷道為進出通行】受有影響,惟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事實,自無刑法強制罪之適用。
⑹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設置上揭水泥桶係為避免他人隨意停
車,而影響其迴車,惟經該管檢察官前往系爭地點勘驗結果,因認其供述應與實況不符,應有其他動機。然,被告既係在自有土地上,本諸不動產所有權而為如上行為,並未對他人公眾通行造成壅塞道路之結果,亦無使告訴人之『權利』受損。
⑺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上揭舉措影響其出入,應另循民事關係
確認有無其他民事權利關係存在,或依行政程序向有關機關反映,或與被告謀求和平解決一途,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稱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㈧、第以,告訴人2 人仍不服原檢察官所為96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再議,其意旨係謂:
⑴本案經原檢察官親往現場勘驗結果,確認本件被告系爭之
水泥桶,雖全數擺放在告訴人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前方,但其擺放位置,均在被告所有之276 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擺放上開水泥桶,雖對告訴人使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道進出有所影響,但並非直接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情事。
⑵至告訴人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依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法
律見解,係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與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尚難以「公用地役權」為據,主張被告擺放水泥桶之行為,即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⑶從而,無論被告擺放水泥桶之動機為何,告訴人對於被告
擺放水泥桶之土地,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言;至被告擺放上開水泥桶之客觀情狀,亦未達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本件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依法為駁回處分。
㈨、據前所述,檢察官於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一案偵查程序中,就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乙○○、甲○○與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等人先後在偵查中所陳情節,稽以96年5 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8幀,復參據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各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互為稽核,詳予調查、審酌,再參諸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著各該判決詳細闡敘之法律見解,因認被告丙○○雖有如告訴人2 人指訴之擺放水泥桶行為,致使告訴人於其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得以利用前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道此一既成道路進出通行一事,已有所影響,然而,據依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法律見解,有關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予以限制之關係,告訴人得以利用上開既成巷道通行,僅係享有因公用地役關係所生『反射利益』,仍無從據此主張其2 人對被告所有之282地號土地具有任何權利,故被告如上行為,尚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其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並無聲請所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情事,亦無明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其處分自屬有據且適當。準此,原檢察官所為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審核,均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暨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況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事由,與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參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見該卷第3 頁至第5 頁),此於原偵查機關96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不起訴處分與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再議駁回之理由中,均已清楚指明被告丙○○並無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處分不當,自不足取。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有未竟調查證據能事,復有認事用法違誤等疵議,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