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號,與聲請人乙○○簽訂讓股同意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香港養力多食品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養力多公司)百分之10股份、上海綠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百分之10股份及上海綠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綠申公司)百分之3 股份出售與告訴人,聲請人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與被告作為價金,然被告嗣後遲未將上開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聲請人,反於94年11月10日,要求與聲請人解除上開契約,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予告訴人,並另與聲請人及上開公司之股東陳治五、王大宏簽訂養力多公司、綠申公司、綠界公司股東讓股同意書,約定以173 萬元之價金,將其所持有之養力多公司百分之28.9股份、綠界公司百分之28.9股份及綠申公司百分之8.67股份讓渡與聲請人及股東陳治五、王大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上開94年9 月20日讓股同意書而持有如附表之支票3 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聲請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侵占罪。又聲請人所稱未支付被告任何股份價金係指:「聲請人交付支票,但支票為遠期支票,尚未屆發票日(95年8月15日)」,當然於95年8 月15日前未支付股份價金,然因被告早於94年11月10日同意將該3 紙支票交還聲請人,此期間長達10個月,被告以10個月之後事由向前推稱「係因聲請人未支付價金,故不返還支票」,而抗辯其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聲請人並非未將資金依約投入上海之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聲請人未投入資金,認定事實亦有錯誤。又聲請人究有無投入資金及投入資金之多寡,均與被告是否涉及侵占之不法意圖相關,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事之違背法令事由,是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處分書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1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4年9 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讓股同意書,同意以
173 萬元之代價將前述養力多公司、綠界公司、綠申公司股份轉讓予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嗣後被告與聲請人同意解除前開讓股契約,另於94年11月10日,由被告、聲請人及另外兩位公司股東王大宏、陳治五簽訂股東讓股同意書,約定以173 萬元價金,將被告持有之養力多公司百分之28.9股份、綠界公司百分之28.9股份及綠申公司百分之8.67股份讓渡與聲請人及陳治五、王大宏,聲請人並於94年11月10日開立支票號碼H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8 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1,152,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讓股同意書、股東讓渡同意書、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其迄今尚未返還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已與聲請人約定,聲請人須將資金投入上海之公司生產,伊同意在聲請人履行該項承諾時,返還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然聲請人遲未依約將資金投入,故伊認為聲請人違約。又因臺灣人民在大陸之股權無法登記,故簽署讓股同意書後,即完成股權移轉,反係聲請人至今未給付伊任何價金等語。
㈢、證人王大宏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時伊有在場,被告同意將股權售出,但條件是取得股權之人,要將資金再投入公司營運。但後來資金投入之時間並沒有準時,郭先生(即聲請人)及陳先生(即陳治五)投入資金比較晚,因此造成時效沒有很好,公司停止營業。至於取得股權之方式,在中國大陸係於簽署轉讓書後,股權轉讓即刻生效,香港部分雖應向香港政府作股權轉讓登記,然縱未辦理登記,股權轉讓若經股東會議確認,亦可生效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子虛。又被告與聲請人同意解除94年9 月20日之讓股契約後,旋又於94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陳治五、王大宏簽訂股東讓股同意書,約定被告以相同價金將養力多公司、綠界公司、綠申公司之股份讓渡與聲請人及陳治五、王大宏,聲請人則改簽發發票日為95年8 月15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其購買股權之價金等節,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94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第二次讓股契約與業經解除之94年9月20日讓股契約之總價金相同,聲請人之付款期限卻延後長逾半年,亦佐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當時允諾將資金優先投入上海之生產,其方同意另行簽訂94年11月10日之契約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實際上已取得養力多公司、綠申公司及綠界公司之股份,迄今卻尚未支付被告購買股權之任何價金乙節,復為聲請人所是認。由上以觀,被告因聲請人未依約準時投入資金,認聲請人於本案股權交易中有違約之情事,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支付任何股權價金,故未返還附表所示3 紙支票,此應屬被告與聲請人間股權交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該等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僅屬聲請人對交易過程看法不一而生之片面質疑,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前,本案核屬聲請人與被告間股權交易之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 ⒈ │SH0000000 │臺北銀行(現為臺北 │94年10月31日 │432,500元 ││ │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⒉ │SH0000000 │同上 │94年12月20日 │432,500元 │├──┼─────┼──────────┼───────┼─────┤│ ⒊ │SH0000000 │同上 │95年3月31日 │86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