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陳佑仲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無積欠陳龍光、姚金獅、賴育霈等人票款或其他錢款。聲請人知悉支票被偽造後,已對陳龍光、賴育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該二案猶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定讞。聲請人既無積欠陳龍光等人債務,當無輕率與渠達成聲請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調解事宜。而張凱仁夥同不詳姓名者十多名,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下午
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大阪城餐廳前之停車場,擄走聲請人後,至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張凱仁取得聲請人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共計800 萬元,歷經約21小時許,倘若被告丁○○、丙○○、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僅憑張凱仁一人之力,如何獲得取贖?尤其張凱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判決有罪,被告乙○○、丙○○、丁○○等人竟得完全脫免干係,殊令人難以想像。其中疑點叢叢,蓋:
1、張凱仁既稱係伊拜託被告丙○○找一個調解委員寫調解書,而姚金獅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認識張凱仁,因陳龍光委託伊處理與聲請人間之支票債務問題,伊遂透過張凱仁幫忙處理,因為張凱仁說有認識調解委員會的人可以幫伊處理,但張凱仁如何處理伊不曉得,伊沒有參與調解過程,伊接到張凱仁之電話跟伊說都已經調解好了,請伊帶陳龍光到現場,伊就帶陳龍光到現場,當時是白天,伊與陳龍光到現場,看到很多人及聲請人在場,但很多人都不大認識,之後有調解委員在現場,雙方有寫乙份正式的調解書,約定用800 萬元解決,聲請人並開了3 張本票交給代表會的副主席即被告丁○○,由被告丁○○保管本票,並當場把聲請人開給陳龍光的支票還給聲請人,聲請人更當場撕毀上開支票,調解完就各自離開,伊印象中聲請人是分3 次支付800 萬元,付款地在被告丁○○那裡,因為本票由被告丁○○保管,且被告丁○○是代表會副主席,才會約定在那裡交款,伊並未委託被告丁○○幫伊收800萬元,被告丁○○拿到錢後如何交錢給陳龍光伊不清楚」云云,堪見張凱仁原與被告丙○○熟識,再透過其連絡調解委員即被告乙○○及丁○○等人進行本件調解,凡此乃其承諾可以代姚金獅等人向聲請人討債之方法。然因聲請人並未積欠姚金獅等人債務,張凱仁卻能一手操縱本件調解,若非上開被告丙○○、乙○○、丁○○等人施以助力,與張凱仁一孔出氣,共同對聲請人施以壓力,聯袂脅迫聲請人簽立調解書及交付本票,豈能致之?
2、陳龍光、姚金獅之前分任聲請人所營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3 家公司之經理或主任,並非無知識之人。
彼等明知要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必須依循正常程序提出聲請,且不必認識調解委員會的人,因而本件倘若係陳龍光、姚金獅要請求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必會依正常程序提出聲請。惟彼等竟未依循正常程序聲請,反託請未具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職員之張凱仁出面為之,且未交付任何文件或債權憑證,張凱仁如何「依法行事」?是以張凱仁一手主導之「非法方法」,包含本件調解部分,均係與陳龍光、姚金獅及本案被告丁○○、丙○○、乙○○等人謀議之結果,彰彰甚明。
3、張凱仁等人原本不認識聲請人,絕無可能知悉聲請人行程,若非由與聲請人熟識之陳龍光及姚金獅告知指示,張凱仁等人何以知道聲請人於88年11月16日晚上,在臺北縣○○鄉○○街○○號大板成餐廳宴客?豈有見到告訴人即確知係彼等要擄走之人,而隨即將聲請人擄走?被告丁○○、丙○○、乙○○等人若非參與本件犯行,何以竟與張凱仁一直保持聯繫(從88年11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丙○○也同至鼎雲茶館及御書園餐廳)?
4、被告乙○○為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明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委員不得私自受理事件。倘若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何以經被告丙○○召喚,亦不詢問要調解何事?是否有急迫性?立即於大部分人都已入睡之凌晨1 、2 點趕至新莊市體育會?按一般調解委員接獲調解之通知,均會詢明所欲調解之事項究係何事,再判斷是否有「急迫性」,是否需於深夜前往。被告乙○○並不詢問所要調解者究係何事,於接獲電話立即前往,顯見其與丙○○早有謀議,早已知悉欲調解之內容,才會立刻前往體育會。
5、張凱仁自承:陳龍光、姚金獅委託伊向聲請人索討債務,因伊認識被告丙○○,而被告丙○○又認識調解委員,故伊請被告丙○○幫忙聯繫調解委員等情。可見張凱仁確與被告丙○○、乙○○事前經過「謀議」,否則張凱仁何以「知悉」丙○○認識調解委員?又何以請被告丙○○聯繫調解委員,而不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聲請調解?再者,被告丙○○係新莊市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新莊市體育會會長即被告丁○○之助理,平日服務選民甚眾,必知「調解」須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委員會才會依法受理,竟然不依法行事,而以電話連繫具有調解委員身分之被告乙○○前來調解,倘若不是假藉被告乙○○調解委員之身分,為何不自己為之調解,而要於凌晨1 、2 時叫被告乙○○來調解?再者,倘若欲調解之雙方已「談妥」調解內容,顯見並無急迫性,為何不囑彼等雙方於翌日前往調解會調解?為何聲請人自御書園餐廳被押回新莊體育會,進門會有
4 、5 人在體育會等候?何以竟由體育會等候的人拿出3張本票要聲請人填寫每張金額300 萬元共800 萬元?豈非新莊體育會是否已變成被告丁○○、丙○○所私設之「刑堂」?換言之,若被告丙○○不連絡被告乙○○前來書寫調解書,若被告丙○○不要求書寫3 張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若被告丙○○囑張凱仁應依法聲請調解,則張凱仁如何取贖800萬元?
6、凡此,被告等與張凱仁間有共同脅迫聲請人達成調解並簽發本票之犯罪意思連絡及彼此分工之行為,俱未經檢察官前後勾稽,反而置若罔顧,亦未向前揭調解委員會查詢或調取相關資料,用以查明是否經合法程序聲請、分案、通知,如證明未有合法程序,其中是非曲直已可立斷,茲不為之,即率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二)證人羅新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已經很晚了,約12點多,他(指聲請人甲○○)打電話叫我去泡茶,我去的時候他們說在隔壁鼎雲茶館,我去找甲○○,他們有十多個人在談事情,他有和我打招呼,他們談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當時沒人押著他,但感覺是有人看著他,覺得他不自由,我沒問他什麼事……後來去臺北的一家餐廳,談錢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當時他們口氣比較重,但沒有恐嚇、威脅的話,我在場後他們比較沒有那麼兇,後來談好是他自己同意開900 萬本票,要我背書,甲○○就開本票,因為我希望甲○○趕快離開現場才在本票上背書」、「(問:有無人強迫甲○○開本票?)沒有,如果有人要逼他,我就不會背書,但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是那種氣氛給我的感覺」云云。所謂「但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之氛圍,已然克見被告之行為存有不法,且本件至凌晨1 、
2 時使達成所謂之調解,亦與常理有違,顯證若非聲請人之自由意志以受到部分壓制,豈會如此?聲請人於88年11月16日晚上,先被押至新莊市體育會,然後才被押至鼎雲茶館,再被押至御書園餐廳,在御書園餐廳,被告丙○○向聲請人表示「這些人都是重行犯,你是生意人在明,他們在暗,難保你與家人、同事的生命安全,你不如把900萬給他們,錢再賺就有了」等詞,聲請人心生恐嚇,始應允給予900 萬元,張凱仁才將聲請人押回新莊市體育會書寫調解書。尤證被告丙○○並非單純「調解者」,否則何以要跟隨到鼎雲茶館,再跟隨捯御書園餐廳,且於聲請人應允給款後,再一起回到新莊市體育會,被告丙○○倘係「公正」調解人,聲請人當不致於始終受致於張凱仁之威嚇而不敢離去。丙○○始終陪同至聲請人不得不簽立調解書及本票,再參以上開證人羅新民之證詞以觀,若仍謂被告丙○○不是「共犯」,殊昧於事實之至,更難令人信服。而原處分檢察官復又未就前揭指訴傳喚鼎雲茶館及御書園餐廳負責人或查明當日值班人員予以傳訊,用以印證真相如何,即匆匆為不起訴處分,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樣畫葫蘆,亦非妥適。
(三)證人王永和於偵查中證稱:90年1 、2 月間,有2 個人到聲請人公司內,被告戊○○說聲請人有欠賴如(即賴育霈)錢,要來找聲請人談,伊跟被告戊○○說這件事伊不清楚,要被告戊○○直接去找聲請人,伊沒聽到被告戊○○說如果聲請人不出面,就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語,被告戊○○沒有恐嚇威脅伊,但留在公司內不走約30、40分鐘等語。嗣又謂「渠等站在外面巷口徘徊」,在在克斷被告等行為非比尋常,項莊舞劍,志在沛公,均已對聲請人構成權利之妨害,揆諸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是停放車輛於系爭房屋門前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行使權利,足見被告戊○○所為,已涉不法。何況90年1 月29日聲請人之手機接聽對方手機0000000000號,自稱「高梁」之恐嚇電話,而被告戊○○於91年1 月31日警詢中亦自承:伊綽號「高良」,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尤證恐嚇聲請人電話者,即係被告戊○○無疑。惟檢察官未勾稽上揭情狀及證據,率爾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之可議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意旨略以:
1、陳龍光、姚金獅(以上2 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賴育霈(原名賴如,其所涉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622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前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張凱仁(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等人基於意圖勒贖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凱仁夥同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之大阪城餐廳前之停車場,將聲請人強押上車,先載往臺北縣○○鄉○○路○段○○○ 巷○ 弄1 之20號圓山芳鄰公寓內,並輪番向聲請人表示:「你欠陳龍光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將聲請人押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協調債務糾紛,經該會會長即被告丁○○之友人即被告丙○○向張凱仁及聲請人等人告知被告丁○○不在場,請其等先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鼎雲茶館談妥後,再行聲請調解,嗣經張凱仁等人將聲請人帶往鼎雲茶館後,聲請人即以電話通知友人羅新明前來協助,經協調未果,張凱仁等復將聲請人押往臺北市○○路○○○ 號之御書園西餐廳談判,被告丙○○並向聲請人表示:「這些人都是重刑犯,你是生意人在明,他們在暗,難保你與家人、同事的生命安全,你不如把900 萬給他們,錢再賺就有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翌日(即88年11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將聲請人強押回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由被告丙○○通知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即被告乙○○到場製作調解書,再由張凱仁、被告丙○○、被告乙○○等人以優勢之人數強制聲請人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3 張,而以
9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羅新明及被告丙○○在前開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羅新明保管,再強迫聲請人在被告乙○○所製作之調解書(下稱臨時調解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後,張凱仁等又與聲請人約定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交款,並要求聲請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聲請人不得已應允後,張凱仁等人始將之釋放,期間均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嗣聲請人於88年11月17日9 時許,持臨時調解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報案,該局警員許名輝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請張凱仁、被告丙○○、被告乙○○等人返回警局查明事由,於警局期間,張凱仁、被告丙○○、被告乙○○復向聲請人表示:「這些人都是重刑犯,你是生意人在明,他們在暗,難保你與家人、同事的生命安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迫於無奈乃隨同張凱仁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再次進行調解,並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蘇乾康進行調解,而同意調解金額為800萬元,並在該處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為
200 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再由不知情之秘書林建榮撰擬調解筆錄後,交予張凱仁及聲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張凱仁即將前開本票4 張及調解筆錄交予陳龍光與姚金獅,再由陳龍光、姚金獅委託被告丁○○代為收取款項及交還本票,嗣聲請人依約於88年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8 日、12月17日分別支付300 萬、150 萬、200 萬元、150 萬元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陳龍光、姚金獅後,陳龍光等人仍不罷休,聲請人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2、陳龍光、姚金獅、賴育霈復夥同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夥同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0年1 月29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聲請人公司,向聲請人公司之職員王永和表示:「陳龍光、姚金獅、賴育霈之票款業已轉讓,要甲○○付錢」等語,經王永和答以聲請人並不在公司,被告戊○○即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若不還錢,就不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249 號之聲請人父母住處,要找聲請人之父索討債務,經聲請人之妹王子榕報警處理,始行離去;再夥同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同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你馬上匯款80萬元至己○○在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就不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被告己○○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乙○○、丙○○、丁○○、戊○○、己○○及聲請人甲○○到庭偵訊,及傳喚證人張凱仁、羅新明、蘇乾康、林建榮、許名輝、洪文忠、姚金獅、陳龍光、王永和、王子榕等人具結為證,且調閱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本院89年度自字第1 號、90年度自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91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卷宗,並斟酌被告己○○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等書證,於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乙○○、丙○○、丁○○、戊○○、己○○之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審核後,以:「⒈證人張凱仁證稱:在體育會時伊及聲請人拜託調解委員調解這件事並寫調解書,於是伊拜託被告丙○○找1 個調解委員寫調解書,之後就有1個人幫伊寫調解書,那個人寫完就走了,當時聲請人有寫本票,但有幾張及面額伊都忘了,伊跟聲請人約好明天去體育會交款,且有人在本票後面背書,伊不曉得是誰,之後調解書與本票都寫完後大家就走了等語;證人羅新明證稱:伊不知道當天晚上來的調解委員是誰,是老老的,瘦瘦的,該調解委員也是半夜被叫去的,是對方打電話叫該人去的等語;聲請人陳稱:之後被告乙○○在旁邊寫調解書,並叫伊在調解書上簽名等語,顯見被告乙○○確係受被告丙○○之委託,始於當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及至現場後,依雙方當事人之陳述代為撰擬臨時調解書等情甚明。證人蘇乾康證稱:伊在新莊市調委會擔任調解委員,從80多年到現在,本件調解筆錄不是伊寫的,是秘書寫的,但委員簽名部分是伊簽的,本件是雙方先談好調解內容之後,請秘書書寫調解筆錄,然後雙方先看過調解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對筆錄內容沒意見後就會在筆錄上簽名,之後伊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被告乙○○有無參與本件調解,伊不曉得,因為調解委員也有績效壓力,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可以計算績效,所以被告乙○○才在筆錄上簽名,伊在簽名前有先詢問雙方有沒有意見,雙方都表示對調解內容沒意見,所以伊才會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證人林建榮證稱: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擔任秘書,從81年到91年,本件調解筆錄是伊親自寫的,是調解委員調解好了之後,由雙方跟調解委員說明內容,伊再寫下來的,伊寫完之後,交給調解委員及雙方看並閱讀給雙方聽,確認沒問題後才交給雙方簽名,當天伊應該是有看過委任書,因為有委任書張凱仁才可以代理,當時雙方對伊寫調解筆錄內容沒有表示意見要修改,也沒有人強迫聲請人在筆錄上簽名,伊有親眼看到雙方親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本件應該是委員叫伊過去幫忙寫調解筆錄,筆錄內容是依照委員及雙方所言一一記載,記載完畢後先交給委員及雙方觀看,確定沒問題後才在上面簽名,伊記得聲請人沒有對筆錄內容表示反對,伊不知道有無本票,因伊只有參與寫調解筆錄的過程等語,顯見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事宜,僅係在調解筆錄上補行簽名,自難徒憑上開調解筆錄上有被告乙○○之簽名,即認定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況上開調解筆錄既係經聲請人親自閱覽並確認無異議後於上開筆錄上簽名,自堪認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法認定聲請人於調解過程中係有遭受他人不法腕力脅迫之情形。聲請人雖於原偵查中指稱:被告乙○○到場進行調解時間已是深夜時刻,應係受特殊友人請託之關係,並獲授意所為,其異常參與處理過程已非單純云云,惟被告乙○○確係受被告丙○○之委託,始至現場代為撰擬臨時調解書,業據被告丙○○、證人張凱仁及證人羅新明於原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堪認被告乙○○應邀前往現場時,僅知悉代為撰擬臨時調解書,而並不知悉聲請人是否遭他人恐嚇脅迫之事,自難遽認其與張凱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證人許名輝先證稱:88年11月17日聲請人來新莊分局要伊協助處理糾紛,伊就去體育會處理,到體育會時有幾人在場,伊請雙方配合到分局處理,經雙方同意,到分局後先讓雙方商談內容,大概是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在分局並未要求伊做筆錄或報案或移送地檢署,伊說如果是債務糾紛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是民事案件伊不便介入,雙方也同意,當日聲請人有無交調解筆錄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復證稱:88年11月17日上午聲請人有到新莊分局找過伊,並說在距離分局不遠處有跟他人約好談事情,請伊一起過去,伊就跟聲請人到體育會,進去後伊有看到幾個人,之後伊請所有人回分局瞭解,在分局有詢問到底發生何事,才知道是財務糾紛,後雙方同意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故由洪文忠陪同雙方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伊沒有去調解,所以不知道調解情形,在分局內,那些人有無恐嚇聲請人,伊沒注意聽,但伊沒有跟聲請人講過那些話語等語,則證人許名輝前後2 次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聲請人當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求協助處理時,並未向警員提及其遭被告丙○○及張凱仁等人妨害自由或恐嚇之情事,而僅敘及財務糾紛之事,並自願與張凱仁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商談和解事宜,自難認聲請人當時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有遭受被告丙○○等人限制之情形。證人洪文忠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新莊分局偵查隊組長為許名輝,伊記得許名輝叫伊陪聲請人及張凱仁等人去調解,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雙方有坐下來談,但伊沒有參與調解,因聲請人是新莊分局義刑分隊長,所以伊陪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伊是從警局跟聲請人直接去調解委員會,到調解委員會後就由聲請人跟對方談,當時對方應該有1 、2 個人,另有幾個調解委員伊不清楚,伊到調解委員會後讓雙方自己談,伊離雙方有點距離,約3 、4公尺,雙方應該在討論債務問題,其間伊沒聽到恐嚇的話語,伊確實沒介入參與調解,因為那是雙方之間的債務問題,跟伊無關,沒有人逼聲請人簽調解書,調解書內容是雙方談的,且伊有陪同到場,所以不會有恐嚇的情形,調解時,被告丙○○沒有恐嚇聲請人,簽完調解書後,聲請人跟伊一起離開等語;證人張凱仁於原署偵查中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時,有伊、被告丙○○、聲請人、警員及調解委員會的人在場,伊及聲請人在調解委員會說好用800 萬元解決,聲請人也同意,伊就把姚金獅交給伊的支票,全部交給聲請人,而當時有無簽本票伊忘了,沒有人逼聲請人在調解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為之辯解及證人蘇乾康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在調解委員會時,並未出言恐嚇聲請人,復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聲請人簽署調解書或本票藉以獲取財產上利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擄人勒贖及恐嚇之犯行。⒊被告丁○○於88年11月13日自臺灣出境,並於同年11月1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自堪認聲請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簽署本票、調解筆錄、調解書之時,被告丁○○並不在臺灣,是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參與妨害聲請人自由及恐嚇聲請人之不法行為。聲請人雖於原署偵查中指稱:被告丁○○收受其與魏添誠所交付之800 萬元,因認被告丁○○與張凱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證人姚金獅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認識張凱仁,因陳龍光委託伊處理與聲請人間之支票債務問題,伊遂透過張凱仁幫忙處理,因為張凱仁說有認識調解委員會的人可以幫伊處理,但張凱仁如何處理伊不曉得,伊沒有參與調解過程,伊接到張凱仁之電話跟伊說都已經調解好了,請伊帶陳龍光到現場,伊就帶陳龍光到現場,當時是白天,伊與陳龍光到現場,看到很多人及聲請人在場,但很多人都不大認識,之後有調解委員在現場,雙方有寫1份正式的調解書,約定用800 萬員解決,聲請人並開了3張本票交給代表會的副主席即被告丁○○,由被告丁○○保管本票,並當場把聲請人開給陳龍光的支票還給聲請人,聲請人更當場撕毀上開支票,調解完就各自離開,伊印象中聲請人是分3 次支付800 萬元,付款地在被告丁○○那裡,因為本票由被告丁○○保管,且被告丁○○是代表會副主席,才會約定在那裡交款,伊並未委託被告丁○○幫伊收800 萬元,被告丁○○拿到錢後如何交錢給陳龍光伊不清楚,伊有陪陳龍光到被告丁○○那裡拿錢,但次數伊忘了,約2 、3 次,陳龍光收到錢之後,有請伊拿紅包給被告丁○○,伊只有拿1 、2 萬元之紅包給被告丁○○,並未拿報酬給其他人,聲請人拿錢交給被告丁○○時是否有歸還本票,因伊沒看到過程所以不清楚等語;證人陳龍光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是在88年底參與調解時才認識被告丙○○及張凱仁等人,之前不認識,當天參與調解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姚金獅,伊記得最後是聲請人用
800 萬元換回聲請人開給伊父親的支票,800 萬元分3 次支付,支付給調解委員會的中間人,就是被告丁○○,伊記得聲請人開3 張本票,面額共800 萬元,在被告丁○○那邊,伊不知道為何聲請人支付800 萬元款項要被告丁○○代為處理,應該是聲請人比較相信被告丁○○,伊沒有委託被告丁○○幫伊收取800 萬元,姚金獅有無請被告丁○○處理收受800 萬元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有拿到聲請人支付的800 萬元,是在被告丁○○那裡拿的,伊記得分了3 次拿,但各拿多少錢伊忘了,3 次都是伊去被告丁○○處收款,是聲請人把錢交給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通知伊去拿,3 次都是跟姚金獅一起去,伊去拿錢時沒有看到聲請人在現場,都是聲請人離去後伊再去拿錢,伊拿到錢後有給被告丁○○等人報酬,但伊都是請姚金獅拿給那些人的等語,則被告丁○○當時既為臺北縣新莊市民代表副主席,自有可能為服務選民,而受姚金獅、陳龍光及聲請人之委託代為協調姚金獅、陳龍光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而被告丁○○既為服務選民而代為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自難認其與張凱仁等人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難徒憑聲請人指訴其代為收取款項乙節即遽認其涉有擄人勒贖及恐嚇之犯行,況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丁○○之金額800 萬元,均由被告丁○○轉交予陳龍光收受,業據證人姚金獅、陳龍光證述明確,則該款項既已由陳龍光所收取,而非由被告丁○○所利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犯行。⒋證人王永和於原署偵查中證稱:90年1 、2 月間,有2 個人到聲請人公司內,被告戊○○說聲請人有欠賴如錢,要來找聲請人談,伊跟被告戊○○說這件事伊不清楚,要被告戊○○直接去找聲請人,伊沒聽到被告戊○○說如果聲請人不出面,就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語,被告戊○○沒有恐嚇威脅伊,但留在公司內不走約30、40分鐘等語,則依證人王永和所為之前開證述,被告戊○○並無出言恐嚇王永和,亦未對王永和或聲請人公司實施任何強暴行為,縱認被告戊○○有待在公司內30、40分鐘之情事,惟其既無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戊○○在聲請人公司內停留一段時間乙節即率爾推論被告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證人王子榕於原署偵查中證稱:90年1 月間有4 、5 名男子到新莊市○○路○○○ 號、249 號要找聲請人,但沒說找聲請人何事,伊向對方表示聲請人不在這,對方不相信,就站在外面巷口徘徊,來找聲請人的人沒有表示要來討債,只是要聲請人出面,那些人沒有恐嚇伊,伊也沒聽到那些人說聲請人不出面就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等語,則依證人王子榕所為之前開證述,尚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戊○○有與其他人到場共同恐嚇聲請人之行為,況到場之人並無出言恐嚇王子榕,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要脅聲請人,自難單憑到場之人滯留在該處並未離去之行為即遽認其等有恐嚇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雖於原署偵查中指稱:被告戊○○講話口氣和打電話恐嚇伊的歹徒口氣很像,90年1 月29日伊的手機接聽對方手機0000000000,對方說其接受陳龍光、賴育霈所轉讓之債權,要伊還錢,不然對伊不利、不會放過伊,且被告己○○在寶島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係透過被告戊○○之手機傳達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供電話錄音或其他資料供原署參酌,且經原署調閱該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因已逾
6 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情,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存卷足考,則自難認定被告戊○○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行為,又即便被告戊○○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既未就被告戊○○所為之通話內容進行錄音存證,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戊○○有為恐嚇之言語。被告己○○於原署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寶島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但後來交給1 個男子使用,因該男子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並要伊幫忙,伊就去銀行開戶,後來該男子並未幫伊介紹工作,伊也無法聯絡該男子,伊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則被告己○○既未將其在寶島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交付被告戊○○使用,自無法認定被告戊○○有利用該帳戶據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⒌被告己○○患有中度多重聽障、聲障,而無法聽聞說話等情,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且其接受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以紙筆回答問題,亦有原署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及問題紙各1 份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己○○確因身心障礙而無法與人對談之情甚明,則在被告己○○患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下,其是否具有足夠之思考能力足以謀議、規劃及理解恐嚇聲請人之情事,尚堪存疑。被告己○○雖將其在寶島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可能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己○○係身心障礙人士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智識能力既遠低於一般人,其所具有之社會經驗自遠較一般人為不足,是其是否能理解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交易風險等情,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即逕認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等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丁○○、戊○○、己○○涉犯擄人勒贖及恐嚇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陳稱其於88年11月17日9 時許,已持被告乙○○所製作之臨時調解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報案。假若聲請人確與陳龍光等人無債務糾紛,本件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介入,聲請人若受有委屈,儘可不付款,並依法訴究,為何最後仍然願意付款?且付款數額高達800 萬元,並非小數目。另依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許名輝於偵訊時所證:88年11月17日聲請人來新莊分局要伊協助處理糾紛,伊就去體育會處理,到體育會時有幾人在場,伊請雙方配合到分局處理,經雙方同意,到分局後先讓雙方商談內容,大概是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在分局並未要求伊做筆錄或報案或移送地檢署,伊說如果是債務糾紛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是民事案件伊不便介入,雙方也同意,當日聲請人有無交調解筆錄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復證稱:88年11月17日上午聲請人有到新莊分局找過伊,並說在距離分局不遠處有跟他人約好談事情,請伊一起過去,伊就跟聲請人到體育會,進去後伊有看到幾個人,之後伊請所有人回分局瞭解,在分局有詢問到底發生何事,才知道是財務糾紛,後雙方同意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故由洪文忠陪同雙方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伊沒有去調解,所以不知道調解情形,在分局內,那些人有無恐嚇聲請人,伊沒注意聽,但伊沒有跟聲請人講過那些話語等語。且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新莊分局偵查隊組長為許名輝,伊記得許名輝叫伊陪聲請人及張凱仁等人去調解,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雙方有坐下來談,但伊沒有參與調解,因聲請人是新莊分局義刑分隊長,所以伊陪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伊是從警局跟聲請人直接去調解委員會,到調解委員會後就由聲請人跟對方談,當時對方應該有
1 、2 個人,另有幾個調解委員伊不清楚,伊到調解委員會後讓雙方自己談,伊離雙方有點距離,約3 、4 公尺,雙方應該在討論債務問題,其間伊沒聽到恐嚇的話語,伊確實沒介入參與調解,因為那是雙方之間的債務問題,跟伊無關,沒有人逼聲請人簽調解書,調解書內容是雙方談的,且伊有陪同到場,所以不會有恐嚇的情形,調解時,被告丙○○沒有恐嚇聲請人,簽完調解書後,聲請人跟伊一起離開等語。顯見聲請人迄於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求協助處理之時,仍承認有財務糾紛情事,始由警陪同繼續出面洽談債權債務問題,是其與陳龍光等人間應有債務糾葛無疑。況且,雖聲請人嗣否認債務存在,對陳龍光、姚金獅、賴育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惟該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陳龍光、姚金獅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90年度自字第175 號判決賴育霈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聲請人嗣片面否認債務存在,是否有理,仍有疑義。從而,聲請人所稱其無積欠陳龍光等人票款或其他錢款,當無輕率達成願給付800 萬元之調解事宜云云,未具任何說服力,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2、張凱仁因受陳龍光、姚金獅之委託,為其等出面處理聲請人所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有夥同3 、4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判處張凱仁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僅能認定聲請人係遭張凱仁與年籍不詳之3 、4 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並無證據證明張凱仁係帶領十多名不詳男子對聲請人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與張凱仁及該年籍不詳之3 、4 名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經調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乙○○僅係單純受託前往體育會代為處理調解事宜,並撰擬臨時調解書;被告丙○○雖係受張凱仁所託處理本件糾紛,惟其並未與張凱仁共謀恐嚇聲請人,且其於體育會、新莊分局及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時,均未有任何恐嚇或妨害聲請人自由之情事;被告丁○○僅係事後受託代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票,未參與任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因而認定均不能證明渠等有參與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經核均屬有據。聲請人所稱:「倘若被告丁○○、丙○○、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僅憑張凱仁一人之力,如何獲得取贖?」云云,僅屬臆測。其指出之疑點,不外乎:張凱仁與被告丙○○熟識且知悉被告丙○○認識調解委員、張凱仁與聲請人不相識卻知悉聲請人行程並可辨認聲請人、被告丙○○逕聯繫被告乙○○於凌晨到場調解而未於日間依一般程序聲請調解、被告丙○○有陪同前往鼎雲茶館等處云云,縱認不虛,於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等人涉案之情形下,仍不足遽予推斷被告乙○○等人同涉有擄人勒贖或恐嚇犯行。
3、聲請人所引證人即聲請人朋友羅新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已經很晚了,約12點多,他(指聲請人甲○○)打電話叫我去泡茶,我去的時候他們說在隔壁鼎雲茶館,我去找甲○○,他們有十多個人在談事情,他有和我打招呼,他們談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當時沒人押著他,但感覺是有人看著他,覺得他不自由,我沒問他什麼事……後來去臺北的一家餐廳,談錢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當時他們口氣比較重,但沒有恐嚇、威脅的話,我在場後他們比較沒有那麼兇,後來談好是他自己同意開900 萬本票,要我背書,甲○○就開本票,因為我希望甲○○趕快離開現場才在本票上背書」、「(問:有無人強迫甲○○開本票?)沒有,如果有人要逼他,我就不會背書,但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是那種氣氛給我的感覺」。觀諸上揭證詞,證人羅新民明確表明當時在場沒有聽到恐嚇、威脅的話,也沒有看到有人逼聲請人簽本票。至於證人羅新民所稱:「感覺是有人看著他」、「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等語,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且極其空泛,洵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何參與擄人勒贖或恐嚇犯行。
4、證人王永和於偵查中證稱:90年1 、2 月間,有2 個人到聲請人公司內,被告戊○○說聲請人有欠賴如錢,要來找聲請人談,伊跟被告戊○○說這件事伊不清楚,要被告戊○○直接去找聲請人,伊沒聽到被告戊○○說如果聲請人不出面,就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語,被告戊○○沒有恐嚇威脅伊,但留在公司內不走約30、40分鐘等語。另證人王子榕於偵查中證稱:90年1 月間有4 、5 名男子到新莊市○○路○○○ 號、249 號要找聲請人,但沒說找聲請人何事,伊向對方表示聲請人不在這,對方不相信,就站在外面巷口徘徊,來找聲請人的人沒有表示要來討債,只是要聲請人出面,那些人沒有恐嚇伊,伊也沒聽到那些人說聲請人不出面就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等語。觀諸上揭證述,足認被告戊○○當時並無出言恐嚇任何人,亦未實施任何強暴行為。縱認被告戊○○有待在公司內30、40分鐘,及在外面巷口徘徊情事,依其程度,顯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要件不合,不能率爾推論被告戊○○有何恐嚇犯行。至於聲請人縱然知悉被告戊○○之手機號碼及其自稱「高梁」或「高良」,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戊○○有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實施恐嚇犯行。
5、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傳喚鼎雲茶館及御書園餐廳負責人或查明當日值班人員予以傳訊、未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查詢或調取相關資料云云,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丙○○、丁○○、戊○○、己○○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