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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鼎正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要求被告於91年8 月26日將系爭查封鋼管運至該院嘉義簡易庭門口點交予紘盛公司,被告甲○○明知系爭查封物仍在其C514標工地占有中,竟基於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物之犯意,謊稱該批鋼管遺失,此部分犯行既係於法院命被告返還查封物後另行起意,本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4號案件審理範圍內。且系爭查封鋼管經告訴人查知確在被告占有中並未遺失,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始交還告訴人,顯見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之犯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且未斟酌和解書內容,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再鈞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本件被告另行起意,將紘盛公司所有,自嘉義布袋港起運、於宜蘭冬山河工地卸載之系爭查封套管據為己有之犯行,此與被告違反查封物效力之行為間並未構成牽連犯,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以被告涉有隱匿公務員命保管之物及侵占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96年12月6 日經寄存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告訴意旨乃略以:「被告甲○○係誼

山起重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之代表人,誼山公司於91年5 月6 日以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積欠租金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查封告訴人乙○○所有之全套管鋼管3 支,並允諾由宋兆明將前開套管運往宜蘭高速公路榮工處C511標工地使用,再由宋兆明每月隨工程款分期支付償還紘盛公司積欠誼山公司之債務。嗣該批鋼管於91年5 月11日交運途中於C514標冬山河工地時,即因尺寸不合而先行卸下,換以載運被告另批套管前往宋兆明C511標工地,被告即將該批查封中之套管據為己有。嗣紘盛公司於91年8 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求被告於同年8月26日下午3 時許將前開查扣之鋼管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門口以備點交還紘盛公司占有,詎被告竟謊稱該批查封之鋼管已經遺失,實際上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認被告涉有侵占及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行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件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4816號卷第2頁)。

㈡然查,就「誼山公司於91年5 月6 日,以紘盛公司積欠租金

債務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紘盛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案),嗣於91年5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誼山公司甲○○導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西濱快速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查封紘盛公司所有之全套鋼管3 支(口徑1.5 米、長度6 米計2 支,口徑1.5 米、長度10米1 支,共3 支),並於該等物品上為查封之標示,交予甲○○保管。詎甲○○明知其僅得保管上開查封之鋼管3 支,不得擅自對查封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竟因紘盛公司委任處理該債務糾紛之宋兆明向其表示如其允諾將前開查封鋼管,同意交由宋兆明運往位於宜蘭高速公路榮工處工地使用,宋兆明將每月隨工程款分期支付償還紘盛公司積欠誼山公司之債務,甲○○為使誼山公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即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允諾宋兆明之要求,於91年5 月11日將前開鋼管交由宋兆明自西濱快速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載走,嗣因紘盛公司於91年8 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8 月19日發函誼山公司甲○○要求於91年8 月26日下午3 時將前開鋼管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門口以備點交紘盛公司占有,甲○○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該批鋼管已經遺失,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能將前開鋼管點還紘盛公司占有,乃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

4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此節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9日命被告返還查封物後,另行起意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命保管物之犯行,並未在本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案件審理範圍云云,顯有誤會。再對照聲請人前於96年偵字第21949 號案件所提告訴意旨,顯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違誤。雖聲請意旨又執誼山公司與紘盛公司之和解書主張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命保管物等犯行,然該和解書簽認日期既係於94年1 月22日,乃在本件被告隱匿查封物犯行既遂之後,對於告訴意旨所敘「被告基於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物之犯意,未於91年8 月26日將系爭查封鋼管交付紘盛公司」等犯行,自不生任何影響至明。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此部分證物,而有違背法令,實非有據。

㈢雖聲請意旨又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將紘盛公司所有,自嘉義

布袋港起運、於宜蘭冬山河工地卸載之系爭查封套管據為己有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見解所認,「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且「經審理結果,認為其中部分罪證明確,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公訴人認為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相同,皆係屬實體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自訴人亦不得再行自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3443 號函文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已就該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宋兆明未依約按月償還紘盛公司之欠款,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7 月29日將前開經查封之紘盛公司之鋼管自宋兆明位於蘇澳、冬山之工地載走並據為己有」乙節,認定:「被告辯稱伊於91年7 月29日從日順興公司位於宜蘭北宜高速公路C511標處載走的鋼管是伊自己所有借由宋兆明使用的鋼管,...並非查封鋼管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則被告於91年7 月29日前往宜蘭大福,將自己所有借由宋兆明使用之鋼管取回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係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被告於91年

5 月11日將查封鋼管交由宋兆明載走之行為,雖係違反查封效力,然其旨在藉由交付查封鋼管與宋兆明,以便獲取租金收益,亦尚難認其當時之交付行為具有處分該批查封鋼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敘被告另行起意,將紘盛公司所有,自嘉義布袋港起運、於宜蘭冬山河工地卸載之系爭查封套管據為己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為無罪之實體認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自不能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起訴。

㈣綜上所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意旨所敘

被告犯行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