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家庭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1、3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927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81號」),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編號2、3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