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改為94年4月2日起至95年6月18日早上止、減刑後徒刑期間補充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所犯法條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編號2 犯罪時間改為95年6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減刑後徒刑期間補充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所犯法條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