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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所示各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1 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求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屬誤解,併此說明。再因附表編號1 、2 各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於其聲請書後之附表記載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為「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