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已生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又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7 、8 月間起│95年8月6日 │94年2月4日至94年││ │至94年4月15日 │ │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偵││年 度 案 號│退毒偵字第236 號│偵字第7742號 │字第4391號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800 │96年度訴字第98號│95年度易更緝字第││事實審│ │號 │ │2號 ││ ├────┼────────┼────────┼────────┤│ │判決日期│94年7 月18日 │ 96年2月27日 │ 95年11月27日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800 │96年度訴字第98號│95年度易更緝字第││判 決│ │號 │ │2號 ││ ├────┼────────┼────────┼────────┤│ │判 決│94年9 月19日 │ 96年4月9日 │ 96年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減刑,合於第2 條│減刑,合於第2 條│屬第3 條第1 項第││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1 項第3 款 │第1 項第3 款 │15款不予0 刑之罪││條例 │ │ │ │├────────┼────────┼────────┼────────┤│不予減刑或減刑後│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叁年。 ││刑期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