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所犯附表編號5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6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犯附表編號8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犯附表編號9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附表編號10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7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2 、3 、4 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
5 所列日期犯違反藥事法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6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6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7 、8 、
9 、10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 、3 、4 、5 、6 、8 、9 、10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
4 、5 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6 、7 、8 、
9 、10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85年3 月18日,已不得與附表編號2 、3 、4 、5 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外,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