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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一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三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三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附表編號第十四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二至五、七至十四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與附表編號第一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三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十四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三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十四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故附表編號第十四號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第一至五號、第七至十三號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因係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依原判決時之折算標準定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