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2、3、4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5、6、7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一月確定;其所犯附表所示8 、
9 之案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 罪名 │連續施用毒│非法吸用麻│連續施用毒│竊盜罪 │連續圖利盜││ │品罪 │醉藥品罪 │品罪 │ │用他人電信││ │ │ │ │ │設備通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七│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七│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褫│月 │年五月 │月 │月 ││ │奪公權二年│ │ │ │ │├─────┼─────┼─────┼─────┼─────┼─────┤│ 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修正前麻醉│肅清煙毒條│刑法第320 │電信法56條││ │例第9條第1│藥品管制條│例第9條第1│條第1項 │第1項 ││ │項 │例第13條之│項 │ │ ││ │ │1第2項第4 │ │ │ ││ │ │款 │ │ │ │├─────┼─────┼─────┼─────┼─────┼─────┤│ 犯罪日期│80年10月至│81年10月18│81年10月14│81年10月18│85年8月15 ││ │80 年11月3│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 │ │├───┬─┼─────┼─────┼─────┼─────┼─────┤│偵及 │機│臺灣高雄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查案 │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號 │ │署 │署 │署 │署 │署 ││度 ├─┼─────┼─────┼─────┼─────┼─────┤│ │案│80年度偵字│81年度偵字│81年度偵字│81年度偵字│85年度偵字││ │號│第18726號 │第8472號 │第10525號 │第10525號 │第10330號 │├───┼─┼─────┼─────┼─────┼─────┼─────┤│ 最 │法│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後 │院│方法院 │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 ├─┼─────┼─────┼─────┼─────┼─────┤│ 實 │案│81年度訴字│81年度上易│82年度訴字│82年度訴字│85年度訴字││ 審 │號│第62號 │字第539號 │第387號 │第387 號 │第1426號 ││ ├─┼─────┼─────┼─────┼─────┼─────┤│ │判│81年1月21 │82年3月23 │82年4月29 │82年4月29 │86年3月21 ││ │決│日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期│ │ │ │ │ │├───┼─┼─────┼─────┼─────┼─────┼─────┤│ │法│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院│方法院 │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確 ├─┼─────┼─────┼─────┼─────┼─────┤│ 定 │案│81年度訴字│81年度上易│82年度訴字│82年度訴字│85年度訴字││ 判 │號│第62號 │字第539號 │第387號 │第387 號 │第1426號 ││ 決 ├─┼─────┼─────┼─────┼─────┼─────┤│ │確│81年5月4日│82年3月23 │82年6月7日│82年6月7日│86年3月31 ││ │定│ │日 │ │ │日 ││ │日│ │ │ │ │ ││ │期│ │ │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國九十六年│款、第14條│款 │款 │款 │款 ││罪犯減刑條│ │ │ │ │ ││例 │ │ │ │ │ ││ │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一│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一│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一││奪公權期間│年七月,褫│月又十五日│年八月又十│月又十五日│月又十五日││或罰金額 │奪公權一年│ │五日 │ │ │├─────┼─────┼─────┼─────┼─────┼─────┤│ 附註 │ │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 罪名 │非法吸用麻│連續施用毒│竊盜罪 │搶奪罪 │ ││ │醉藥品罪 │品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有期徒刑八│ ││ │月 │年六月 │月 │月 │ ││ │ │ │ │ │ │├─────┼─────┼─────┼─────┼─────┼─────┤│ 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肅清煙毒條│刑法第320 │刑法第325 │ ││ │制條例第13│例第9條第1│條第1項 │條第1項 │ ││ │條之1第2項│項 │ │ │ ││ │第4款 │ │ │ │ ││ │ │ │ │ │ │├─────┼─────┼─────┼─────┼─────┼─────┤│ 犯罪日期│85年8月16 │85年8月16 │94年8月3日│94年8月3日│ ││ │日至85年12│日至85年12│ │ │ ││ │月9日 │月9日 │ │ │ │├───┬─┼─────┼─────┼─────┼─────┼─────┤│ │機│臺灣高雄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 │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偵及 │ │署 │署 │署 │署 │ ││查案 ├─┼─────┼─────┼─────┼─────┼─────┤│年號 │案│85年度偵字│85年度偵字│94年度偵字│94年度偵字│ ││度 │號│第10330號 │第10330號 │第13308號 │第13308號 │ │├───┼─┼─────┼─────┼─────┼─────┼─────┤│ 最 │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 後 │院│院 │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事 ├─┼─────┼─────┼─────┼─────┼─────┤│ 實 │案│86年度上訴│86年度上訴│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 ││ 審 │號│字第2399號│字第2399號│第2975號 │第2975號 │ ││ ├─┼─────┼─────┼─────┼─────┼─────┤│ │判│86年8月15 │86年8月15 │95年3月13 │95年3月13 │ ││ │決│日 │日 │日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確 │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 定 │院│院 │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判 ├─┼─────┼─────┼─────┼─────┼─────┤│ 決 │案│86年度上訴│86年度上訴│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 ││ │號│字第2399號│字第2399號│第1975號 │第1975號 │ ││ ├─┼─────┼─────┼─────┼─────┼─────┤│ │確│86年8月15 │86年8月15 │95年3月13 │95年3月13 │ ││ │定│日 │日 │日 │日 │ ││ │日│ │ │ │ │ ││ │期│ │ │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第2條1項3 │ ││國九十六年│款 │款 │款 │款 │ ││罪犯減刑條│ │ │ │ │ ││例 │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一│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四│ ││奪公權期間│月又十五日│年九月 │月 │月 │ ││或罰金額 │ │ │ │ │ │├─────┼─────┼─────┼─────┼─────┼─────┤│ 附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