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欣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蘇欣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2年2 月5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竊盜 │侵占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320條第1項 │刑法336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0日 │95年5月9日 ││ (民國)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27979號 │95年偵字第18473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簡字第188號 │95年易字第2097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3月16日 │95年12月20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簡字第188號 │95年易字第2097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4月16日 │96年1月31日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元折算1日 │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 │ │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