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之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