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編號1 、2 、3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 、5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且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再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第1項 │條第2項 │11條第2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6 月18日、95年│同右 │94年12月12日 │95年9 月14日之前26│95年9 月14日之前96││ │6 月22日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板橋地檢95年毒偵字│同右 │板橋地檢95年偵字第│板橋地檢95年毒偵字│同右 ││ │第6339 號 │ │527號 │第8400號 │ │├──┬────┼─────────┼──────────┼─────────┼─────────┼─────────┤│最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 │ │ │ │ │ ││後 ├────┼─────────┼──────────┼─────────┼─────────┼─────────┤│事 │案 號│95年訴字第2955號 │同右 │95年簡字第6699號 │96年訴字第69號 │同右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2月4日 │同右 │95年12月29日 │96年2月6日 │同右 │├──┼────┼─────────┼──────────┼─────────┼─────────┼─────────┤│確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定 ├────┼─────────┼──────────┼─────────┼─────────┼─────────┤│判 │案 號│95年訴字第2955號 │同右 │95年簡字第6699號 │96年訴字第69號 │同右 ││決 ├────┼─────────┼──────────┼─────────┼─────────┼─────────┤│ │確定日期│96年1月5日 │同右 │96年2月12日 │96年3月3日 │同右 │├──┴────┼─────────┼──────────┼─────────┼─────────┼─────────┤│合於中華民國九│合 │合 │合 │合 │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1月又15日 │3月又15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