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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5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編號1 、2 、3 等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係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於本院為裁定時,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其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不合,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明文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復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於96年7 月16日前,上開條例依法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該條例自不得為本件聲請之準據法,乃法理之當然。查本件聲請書類係於同年6 月23日,又本件係於同年6 月27日即繫屬本院,於斯時,並無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之餘地,本院自不得視而未見。惟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前述條例之施行日已屆,故已有該條例之適用,則本件聲請之程序瑕疵可自然治癒,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