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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脫逃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脫逃(刑法│有期徒│95年6 │臺灣高等法│95年11月│臺灣高等法│95年11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第161 條第│刑5 月│月24日│院95年度上│29日 │院95年度上│29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1 項) │,如易│ │易字第2127│ │易字第2127│ │ │又拾伍││ │ │科罰金│ │號 │ │號 │ │ │日,如││ │ │以銀元│ │ │ │ │ │ │易科罰││ │ │300 元│ │ │ │ │ │ │金,以││ │ │折算1 │ │ │ │ │ │ │銀元叁││ │ │日 │ │ │ │ │ │ │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二│恐嚇(刑法│有期徒│95年4 │臺灣高等法│95年12月│臺灣高等法│95年12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第346條) │刑4 月│月17日│院95上易字│20日 │院96年度上│20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 │,如易│ │第2213號 │ │易字第2213│ │ │,如易││ │ │科罰金│ │ │ │號 │ │ │科罰金││ │ │,以銀│ │ │ │ │ │ │,以銀││ │ │元300 │ │ │ │ │ │ │元叁佰││ │ │元折算│ │ │ │ │ │ │元折算││ │ │1日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竊盜(刑法│有期徒│96年1 │本院96年度│96年3 月│本院96年度│96年4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第320 條第│刑5 月│月16日│易字第507 │30日 │易字第507 │26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1 項) │,如易│ │號 │ │ │ │ │又拾伍││ │ │科罰金│ │ │ │ │ │ │日,如││ │ │,以新│ │ │ │ │ │ │易科罰││ │ │臺幣1 │ │ │ │ │ │ │金,以││ │ │千元折│ │ │ │ │ │ │新臺幣││ │ │算1日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四│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5年3 │本院95年度│96年2 月│本院95年度│96年2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6 月│月6 日│簡上字第 │14日 │簡上字第76│14日 │1項第3款│刑叁月││ │危害防制條│,如易│上午6 │764號 │ │4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科罰金│時35分│ │ │ │ │ │科罰金││ │1項) │,以銀│回溯26│ │ │ │ │ │,以銀││ │ │元300 │小時內│ │ │ │ │ │元叁佰││ │ │元折算│之某時│ │ │ │ │ │元折算││ │ │1日 │ │ │ │ │ │ │壹日。││ │ │ │ │ │ │ │ │ │ │├─┼─────┼───┼───┼─────┼────┼─────┼────┼────┼───┤│五│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6 │本院95年度│96年2 月│本院95年度│96年2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5 月│月24日│簡上字第76│14日 │簡上字第76│14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危害防制條│,如易│上午7 │4號 │ │4號 │ │ │又拾伍││ │例第10條第│科罰金│時55分│ │ │ │ │ │日,如││ │2項) │,以銀│許回溯│ │ │ │ │ │易科罰││ │ │元300 │96小時│ │ │ │ │ │金,以││ │ │元折算│內之某│ │ │ │ │ │銀元叁││ │ │1日 │時 │ │ │ │ │ │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