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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條(聲請書漏載為「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誤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搶奪 │ 搶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12日 │ 95年10月17日 │ 95年10月17日 │ 96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第24156號 │第24156號 │字第7096號 │字第1656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3295第│95年度訴字第3295│95年度訴字第3599│96年度訴字第1244││ │ │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95年12月28日 │ 95年12月28日 │ 96年1月10日 │ 96年5月2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5年度訴字3295第│95年度訴字3295第│95年度訴字第3599│96年度訴字第1244││ │ │號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 96年2月14日 │ 96年2月14日 │ 96年2月12日 │ 96年6月20日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又15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科罰金,以新台幣 │日,如易科罰金,以││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新台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附 註│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