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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位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