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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第二號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