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更正為加重竊盜、最後事實審案號補充為94年度簡字第29 56 號、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改為94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94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止、編號
3 所示犯罪時間改為94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94年9 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編號4 所示罪名更正為加重竊盜、犯罪時間改為「94.08.15至94.09.21」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只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