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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應與附表所示編號2、3案件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1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2年1月某日起 │94年9月間某日起 │94年6月間某日起 ││ │至92年11月22日止│至94年11月8日12 │至94年11月7日13 ││ │ │時止 │時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 │字第3858號 │字第5297號 │字第5297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緝字第 │95年度訴更字第3 │95年度訴更字第3 ││ │ │109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4年7月20日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1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4年度訴緝字第 │95年度訴更字第3 │95年度訴更字第3 ││ │ │109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4年8月15日 │95年7月6日 │95年7月6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又15 ││ │易科罰金,以300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元折算1日。 │以300元折算1日。│以300元折算1日。│├───────┼────────┼────────┼────────┤│附 註│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