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化妝品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化妝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之規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7月7日,犯違反化妝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之規定罪,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4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業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