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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損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毀損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犯毀損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二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毀損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6